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2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二四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壹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1、上訴人為乙○○、 陸麗玉 、 林招治 (二會)、 龍育琴 、 項文雄 、 丘淑萍 、 王宗賢 、 林煜祥 、 王貴賢 、 楊怡南 、 楊文月 、 湯登科 、 顏華玲 、 顏良慶 、 蔡珮恆 等人因互助會款與被上訴人間發生糾紛,有共同利益,故出具證明書選定上訴人為當事人。
2、債權移轉具結書並非會首 林文淵 任意處置讓與其互助會款債權予乙○○及陸麗玉,而是由各會員協議證明止會,並由各會員便於收取會款而推派乙○○及陸麗玉繼續執行收取互助會款之事宜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
3、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第一項後段規定,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壹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會款後分配予未得標之會員。
4、不同組的互助會不得互抵、林招治並非總會計同時也無權自行向上訴人收款並同意計算後互抵,況林招治也未同意被上訴人之互抵。至於 黃日進 並不代表本組會,無權同意被上訴人之互抵,上訴人雖有參與協議但並不同意黃日進之作法,即不同意被上訴人互抵。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會首林文淵互助會會員通訊及繳交會款情形表壹份,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壹份、互助會員聲明書及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壹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會首林文淵於八十九年八月宣布停止其為會首之三組合會時,因會首同一人,會員均為同事,乃由三組合會之會員共推代表六人,即每組合會二人,代表為乙○○,陸麗玉、黃日進、顏良慶、王宗賢、 黃銀斌 ,負責收取各會死會會款,然後全部交會計林招治進行分配。被上訴人有二組死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止之甲會;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之乙會)及一組活會(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止之丙會),甲會每會應付一二、○五○元,乙會每會應付一二七五○元,丙會可收一九三八元,故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二二、八六二元(12050+000000000=22862),從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元月止,每月均付二二、八六二元,三會一體,死活會相抵後之餘額始交代表收取轉交總會計林招治,無人異議,顯然全體會員員,均已默示同意。故九十年二月協議結清,並將應付款一七、六八四元交予代表黃日進;另於九十年三月七日退還三、八七六元予會計林招治。不容事後各會員間分配不均再事推翻前已默示同意之事實。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均係訴外人即會首林文淵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所召集,期間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共三十六會,每會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採外標制,每月十四日開標,每逢二、五、八、十一月之二十八日加標一次,約定應於開標日後三日內給付會款之互助會會員,被上訴人參加其中一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利息二千零五十元標金得標,並自次月起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嗣會首即訴外人林文淵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宣告止會經協議結果,會首簽立債權移轉具結書,同意授權,委由會員即上訴人及訴外人陸麗玉代為繼續收取死會會款。然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即停止繳納會款,至今尚積欠死會會款壹拾萬零柒仟壹佰壹拾壹元,爰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訴請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上訴人則以:伊參加會首林文淵共三組互助會,就上開該組死會會款與活會部分相抵結果,僅須再支付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並已給付黃日進,有出具之收據為憑,故上訴人之請求無理由,爰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二、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債權移轉具結書及互助會會員通訊、繳交會款情形表,債權協調會會議記錄、互助會員聲明書及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該文書之真正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被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以二千零五十元利息標得上開互助會,且該互助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宣告止會,其已繳納會款繳至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止等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
三、關於法律之適用:
1、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至於繼續的事實關係或法律關係進行之中,終結之前,依原有法律所作法律評價或所定法律效果尚未發生,而相關法律修改時,則各該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一旦終結,原則上即應適用修正生效的新法,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外,不得適用已失效的舊法,此種情形,並非對於過去已經終結的事實,適用終結後始生效之新法(真正溯及),而是在繼續的事實或法律關係進行中,以將來法律效果之規定,連結部分屬於過去的構成要件事實(不真正溯及),既非法律溯及適用,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之要求,原則上並無牴觸。惟立法者如認為關係人有值得保護的信賴利益(包括對某項尚未發生但較有利的法律效果之期待),固得針對新法之效力,制訂不同程度之限制條款,以資過渡,惟如修法所欲達到的公益目的,較關係人的信賴利益更值得保護時,縱未制訂過渡法規,以特別保障關係人之期待利益,於法亦無不合。本件兩造間之合會關係繼續至新法公佈施行之後,依上開說明自應依新法處理。更何況兩造原合會關係並未有法規加以規定,更不發生所謂溯及既往,損害當事人信賴保護之情形。
2、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民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我國民法債編關於合會之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始經修正公布增訂,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開始施行,本件系爭合會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召集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此為兩造所不爭,該合會成立之時點雖於民法債編合會章節增訂施行之前,然卻在民法合會修正公佈之後,人民已可預見關於合會法律之規定為何,因此於該法律公佈後施行前尚為合會之行為,當事人復未特別排除該公佈法律之規定,因此於當事人間發生爭執自應以已經公佈尚未施行之法律規定,作為雙方解決紛爭之基礎,即應以已經公佈尚未施行之民法合會之規定為法理,予以適用。雖最高法院於民法上開合會章節增訂施行前判例意旨認為民間合會,係會首與會員間之債權、債務契約,會員與會員間並無法律關係存在,然姑不論該判例係於民法對合會未有規範前所為,若未損及人民信賴保護之下,於民法已有規範後自應適用民法規範之法理處理合會之相關問題,以符法律重新之原則,況該最高法院判例也已經於民法施行後停止適用,於法律之適用,兩相權衡自應以有明確規範之條文作為法理,始能適應社會之進化。
四、本件互助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宣告止會,此時死會原應給付會首而未給付之會款,本應由會首向死會收取後轉付予其他活會之互助會員,而非由死會後會首得單獨擁有該死會會款之收取權而可不給付給其他活會。故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民法債編修正後之七百零九條之九條規定「因會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會首或已得標會員依第一項規定,應平均交付於未得標會員之會款,遲延給付,其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該未得標會員得請求其給付全部會款。第一項情形,得由未得標之會員共同推選一人或數人處理相關事宜」。又依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之規定,前揭活會會款既因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會首未有逃匿而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收取之會款,會首亦應將之分配已得標之會員,故舊法時雖無類似之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民法債編第七百零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會款遲付之數額已達兩期之總額,未得標之會員得請求死會會員給付全部會款。
五、本件會首林文淵止會,在活會會員見證下簽具債權移轉具結書,詳閱該具結書之內容並非會首將其對死會會員之權利轉讓與乙○○或陸麗玉個人,而僅是推選該人出面繼續執行會首林文淵之權利與義務,向死會收取會款,並應將收取死會會款平均分配與活會會員。此觀諸該具結書之內容「經與各會員協議結果,同意即日起止會。本人並將向死會收取會款之權利授權活會會員推派之代表乙○○、陸麗玉繼續執行。死會會員不得異議....」甚明。故符合債編修正後之七百零九條之九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而與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第一項「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之規定無違。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參加林文淵三組互助會,有二組死會一組活會,經互抵結果,被上訴人每月應付二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元月止,每月均按期給付交給三會之代表轉交給總會計林招治。九十年三月並將餘額一萬七千六百八十四元交付給代表黃日進,並退還三千八百七十六元,故會員均已默示同意云云。然查:
1、每組合會參加之成員不同,彼此間所成立之合會契約關係個別,各組合會會員間彼此之權利、義務互異,各合會會員不僅與會首成立合會契約,亦與該組合會會員成立合會契約關係。故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八規定「會首非經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權利及義務移轉於他人。會員非經會首及會員全體之同意,不得退會,亦不得將自己之會份轉讓於他人」。再參諸第七百零九條之九關於死會會員應於止會後對活會會員平均交付會款,及會首就已得標會員應付各期會款,負連帶責任之規定,死會會員既就其繳交死會會款之義務對活會負責,若未得該組活會全體之同意自不得與其和會首間之債權互為抵銷,否則將損及其他活會之權利,會首亦有處分他人權利之虞。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其另外之活會會款請求權對會首之系爭死會請求權抵銷,然其並不能舉出系爭活會會員全體有抵銷之同意,該抵銷之主張自不得對抗系爭合會活會會員。否則將導致同為止會或倒會,有另跟會首別組互助會且為活會之死會會員,無須承擔倒會或止會後之損失;而該組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員卻需承擔損失之失衡現象。
2、被上訴人主張有經林文淵其他三組互助會會員之默示同意,並雖舉證人黃日進以附和其說,然黃日進雖簽發收據與被上訴人,然黃日進未得有系爭互助會全體活會會員之同意,是否有權代表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同意抵銷,已不無可疑。又黃日進本身亦為活會會員,收取會款後乃歸己有,其立場失之偏頗,況上訴人亦否認有同意被上訴人之抵銷,亦不認同黃日進私下同意被上訴人抵銷之作法,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自不得對抗代表系爭互助會之其他活會會員。另林招治亦同時授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死會會款,此亦有債權人共同聲明及選定當事人證明書可證,其主張默示同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七、被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既不合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止尚有二月二十八日、三月十五日、四月十五日、五月十五日、五月二十八日、六月十五日、七月十五日、八月十五日及八月二十八日共九個死會,每會應交一萬二千零五十元,合計十萬八千四百五十元整未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在該範圍內(上訴時減縮)之十萬七千一百一十一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楊富強~B法官李昭彥~B法官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