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2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5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包裝袋貳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現其有施用或持有毒品之嫌疑前,主動將置於其右邊口袋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交予警方扣案,並坦承係預備施用而持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除於犯罪事實補充此部分自首之事實外,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海洛因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品,被告持有海洛因,所為助長毒品之泛濫,惟考量其持有之數量尚微,暨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外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343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簡稱海洛因)而持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0月15日晚間23時許,在基隆市○○路國際百貨公司附近某處,以新臺幣1千元向綽號「小白」之人購買海洛因1小包(淨重0.15公克)。嗣乙○○於同日23時15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時,乙○○主動交出其所持有而未及施用之前開毒品海洛因
1小包,警方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3│被告乙○○之警、偵│所有犯罪事實│││詢自白││├──┼─────────┼──────────────┤│1│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被告於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鴉│││紙(台灣檢驗科技股│片類及安非他命類均呈陰性反應│││份有限公司)│,證明被告無施用毒品情事│├──┼─────────┼──────────────┤│2│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證明上開送驗尿液係採集自被告│││驗編號對照表││├──┼─────────┼──────────────┤│4│海洛因1小包(淨重│犯罪工具│││0.15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5│法務部調查局96年│證明前開扣案毒品含有海洛因成│││11月4日調科臺字第│分│││00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罪嫌。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5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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