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27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庭(96年度偵字第2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以強暴手段妨害被害人行使其所有權及通話之權利,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該條規定之行為,應係行為人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惟其犯罪構成要件,其妨害自由之行為,須持續一段相當之期間,始足當之,苟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僅瞬間片刻或短暫之時間內喪失,行為人應僅構成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故依本案被告之行為情節,尚難認被害人自由已受有該程度之剝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後附錄所載本案所認法條之刑法第302條部份可認係贅載,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酒後欲離開,強拉不讓其離開,並妨
害其行使撥打其所有手機之權利,對被害人所為強制之犯行,其手段甚不足取,且所為已造成被害人精神法益受損,暨慮其前科素行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㈢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另依該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上開條例第9條、「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6年4月20日犯強制罪,經本院宣告拘役20日,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8年11月22
日,以88年度易字第278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5月12日,以8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89年7月7日入臺灣臺北監獄分監執行,於8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同年月7日出監,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可稽,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臺灣基隆地方法】。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Ⅰ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78號被告丙○○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於96年4月19日16時許,邀約友人甲○○外出吃飯喝酒,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基隆市○○路與愛三路口,甲○○已欲離去,丙○○竟強拉甲○○上計程車,將其載往丙○○先前已投宿之孝三路蝶戀花旅社第407號房,甲○○再度表明離開之意,丙○○竟出手強拉住甲○○,不讓其離開。甲○○取出手機欲打電話請其友人報案,丙○○再以掌摑甲○○(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搶走手機,不讓甲○○與友人通話,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使所有權及通話之權利。嗣於20日凌晨4時15分許,甲○○之子 余勇震 報警在上開旅社查獲上情。
二、證據:被告丙○○之自白,證人甲○○、余勇震之證詞,照片。
三、法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