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約新臺幣一千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所竊物品價值僅新臺幣壹仟元,且已為被害人所領回,被害人於警詢時亦表明不提出竊盜告訴,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