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9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淑如
乙○○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丙○○、戊○○就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二、一二之三、一二之四、一二之五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壹拾萬分之參佰陸拾參,及其上一四六六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全部,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戊○○應將第一項所示不動產經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收件登記字號(九六)基安字第六八八八號所為登記原因買賣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未依約繳納信用卡消
費款,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11,26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為逃避強制執行,竟於民國96年7月10日將其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12、12之3、12之4、12之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0萬分之363,及其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由移轉與其子即被告戊○○,被告戊○○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後,清償被告丙○○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
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鑑價,系爭不動產時價約為170萬元,扣除被告丙○○原有之抵押權債務143萬元後,尚有餘值27萬元,故系爭不動產之移轉已影響原告求償之權利,且系爭不動產扣除被告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0萬元後,尚有餘值20萬元,被告戊○○顯有受益事實。又依原告錄音檔資料,被告戊○○已表示將清理被告丙○○積欠原告之債務,顯見被告戊○○對系爭債務已明確知悉,被告丙○○將其僅有之不動產移轉與被告戊○○,自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且為受益人所知悉,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為此提起本訴,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丙○○確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但因沒有正常工作,故自95年6月起未按期清償,臺灣土地銀行在96年6月22日查封系爭不動產時,被告丙○○尚有95年11月3日起至96年6月止共8個月的貸款未繳,經被告戊○○與臺灣土地銀行協商,臺灣土地銀行要求先繳納20萬元清償被告丙○○積欠的8個月欠款及部分本金後,始同意撤銷查封,而95年11月未還款的本金尚有157萬餘元,經被告戊○○在96年6月25日繳納20萬元後,臺灣土地銀行才同意撤銷查封,並因被告丙○○已無力清償貸款,臺灣土地銀行同意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戊○○,並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0萬元清償剩餘欠款。被告戊○○在系爭不動產過戶、轉貸後的7月中旬或7月底,始知悉被告丙○○與原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無受益之事實,並無詐害債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至96年7月間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本金411,267元及利息、違約金,及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丙○○所有,於96年7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其子即被告戊○○,並由被告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0萬元清償被告丙○○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授信資訊、聯邦銀行不動產預估單影本、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丙○○、戊○○間在96年7月10日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被告丙○○為逃避強制執行所為之脫產行為,且被告戊○○明知上開行為有損原告之債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之抗辯,因此兩造的爭點在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是否為詐害債權行為?
四、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著有明文。而在買賣行為之情形,若對價與客觀價值顯不相當,應可推認債務人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及受益人亦知情受益。被告戊○○雖辯稱被告丙○○積欠臺灣土地銀行之債務,由其先清償20萬元,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再貸款150萬元清償其餘欠款,並無受益之事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在85年4月2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
人臺灣土地銀行,擔保其對該銀行之最高限額借款270萬元(見本院96年度執字第7017號清償債務事件執行卷宗第6、7頁),並自95年7月起即有遲延還款之情形,臺灣土地銀行在96年6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不動產,被告在96年6月25日清償20萬元,臺灣土地銀行始撤銷查封,尚餘借款1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影本、96年6月25日放款利息收據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影本等件為證。
㈡依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所示,被告丙○○於96年6月
25日清償95年11月至96年7月之本息共計195,004元(見本院卷宗第74、75頁),清償後借款本金餘額為1,030,471元、400,028元(見本院卷宗第72、73頁),被告丙○○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戊○○後,於96年7月18日改由被告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150萬元,以清償上開被告丙○○之欠款,則被告丙○○因此減少借款債務1,625,503元(計算式:195,004+1,030,471+400,028=1,625,503),但被告丙○○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70萬元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並自85年間至95年10月間陸續清償,其貸款本金餘額始降至1,102,937元、469,277元(見本院卷宗第74、75頁),故即使被告戊○○係以清償被告丙○○自95年11月起之貸款餘額方式買受系爭不動產,其所付出的對價,仍與系爭不動產之價值顯不相當,且此應為被告戊○○所明知,應足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以財產權為標的,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且為被告戊○○所明知,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撤銷被告丙○○、被告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又上開物權行為之登記,既得請求撤銷,債權人自得同時請求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被告間買賣行為及因履行該買賣原因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書記官王佩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