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三0六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起訴意旨漏載)、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所得、對我國管理相關物品進口秩序之影響、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本件被告犯罪行為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罪名宣告刑在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下,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警惕,並科以一定處分,應可達於防止其再犯之效,爰諭知緩刑三年,並應於本案確定一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
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