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5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581號聲請人源祥海事工程行(即 康珈榮 )相對人益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羽庭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10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89萬元,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80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遭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駁回執行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等正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在釋明假扣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必待①無損害發生,或②聲請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③就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之執行標的(船舶星海9001,經併入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4245號執行,經查封後因未預納保管、港埠及其他必要之執行費用而遭駁回強制執行確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應認為訴訟終結。惟聲請人既曾對相對人執行假扣押,相對人即有受損害之可能,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合法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行使權利,待其屆期未行使時,始得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聲請人雖已對相對人啟益營造有限公司設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因該公司遷移不明而遭退回,且未向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住所地送達,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聲請人宜俟自行合法通知或另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時,再行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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