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8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兆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兆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孫兆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本院於101年3月21日以101年度北交簡字第2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生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危險,除上開構成累犯要件之前案外,另於89年間、100年間2次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新交簡字第97號判處拘役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犯後坦承犯行,自承國中畢業、家境貧寒、現無業(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鴻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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