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號原告劉舒㚬訴訟代理人 陳義民 被告 王婷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07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8號,刑事案號: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5日下午7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4.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以下簡稱本件交通事故)。上情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被告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以下簡稱本件刑案)。又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修車費用16萬7065元,且被告始終不願意以積極正面態度處理,致原告身心均相當不愉快,原告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所受損害數額共計38萬706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7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8月25日下午7時33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道○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北向34.5公里處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行車之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附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第10頁、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新北地檢署10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偵查卷第15頁)。被告已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資抗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涉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嫌,經原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7年度調偵字第110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215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天,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有本件刑案一、二審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益證原告主張之過失行為及侵權事實應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而身體受傷及財物毀損,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財產權造成損害,應負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等節,自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分別為醫療費用2萬元、修車費用16萬706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院分別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支出及後續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以下簡稱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關渡醫院門診醫療收費簡易證明單、 旭恩 復健科診所(以下簡稱旭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旭恩診所注射費用收據5紙附卷為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51至59頁)。是就旭恩診所支出醫療費用6000元部分,堪認應屬回復原狀所必要,而為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惟就關渡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379元部分,除50元為證書費外,其餘僅記載就診科別為復健醫學科及歷次就診日期、金額,無從得悉就醫目的為何。經本院曉諭原告提出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仍未提出診斷證明書或其他證據證明其至關渡醫院就診與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顯未善盡其舉證之責,自難遽認係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另就原告主張後續預估支出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未說明及舉證證明後續治療之醫療方式、就診次數、各次醫療費用數額為何,亦難認屬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範圍。故原告主張額外支出醫療費用之損害,應於6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部分則屬無據。
⒉修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受有額外支出修車費用共計16萬7065元之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
3紙附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13至18頁)。惟系爭車輛係於91年8月出廠,此觀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甚明(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又原告已自承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應為15萬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97至98頁),並提出權威車訊雜誌資料、好車網中古車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至107頁),堪認可採。衡酌系爭車輛自出廠算至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之日為止,已使用15年,且修復費用超過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之殘餘價值,是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毀損所受之損害,應以殘餘價值15萬元計算較為合理,逾此金額之主張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陳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導遊工作迄今35年,年薪平均約90萬元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61頁)。被告經通知未提出相關資料或到庭陳述供本院參考,惟依本件刑案警詢筆錄記載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新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4887號偵查卷第6頁),亦據被告於本件刑案二審法院107年11月15日審判期日陳稱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做網路相關工作,月入2、3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43號刑事卷第9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查知原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36萬6777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汽車1輛、投資1筆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至9頁);被告該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元,名下有汽車1輛之財產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至14頁)。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唇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及頸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業如前述,自堪認原告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侵害而有精神上之損害及痛苦無疑。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容有過高,應核減至4萬元為適當。逾上開金額之主張,則屬無據。
⒋準此,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項目及數額,包含醫
療費用6000元、修車費用15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合計19萬6000元【計算式:6000+150000+40000=19600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萬6000元,及自107年11月16日(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所附起訴狀首頁之簽收紀錄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該法院」,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該法院如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稱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審判,至當事人如不服民事合議庭所為之判決,須於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時,始得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結論參照)。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原告於本件刑案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審理時所提出,並經本院管轄刑事簡易案件第二審之合議庭移送前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以合議庭依第二審程序審判,且因本件兩造敗訴之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故本件判決因兩造均不得上訴而確定,自無依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謝宜雯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
書記官蘇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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