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瑞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瑞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店內」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曹瑞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竟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蔑視他人之財產權,未見其悔改之意,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價值較低,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被害人,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尚諭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85號被告曹瑞珠女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瑞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於民國103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4月19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統一超商內,臺北市○○區○○路○號家樂福店內,趁店員 蔡愛嘉 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物品陳列架上之紅茶1瓶、糖心蛋筍飯飯團1個(合計總價值新臺幣74元),得手後旋欲離去,為蔡愛嘉上前詢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愛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曹瑞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愛嘉於警詢中之證詞。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
押筆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擷取照片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檢察官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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