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96年5月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61-CR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1日,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舉發第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違規單通知聯由警方寄送。異議人於96年1月19日提出申訴,本站於96年3月27日依據原舉發單位之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3225號函及郵局回覆之查單,以中監中字第0961000209號函覆,異議人於96年5月2日檢附本站於96年4月12日以整批抓檔方式誤寄發之裁決書有誤,提出異議,本站故於96年5月9日製開裁監稽違字第裁61-CR0000000號裁決書致函更正裁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按第2階段罰額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元,裁決書於96年5月11日完成送達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96年1月18日從電子公路監理網瀏覽查詢時發現有1筆違規罰鍰,經去電詢問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承辦人員告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器腳踏車於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於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內停車,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逕行舉發,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600元整。惟受處分人從未收到任何告發單或照片,於隔日即96年1月19日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從未收到告發單及任何照片,或縱使違規屬實亦應裁罰600元整表示意見,臺中市監理站轉原舉發單位查處,經原舉發單位回覆後,其乃再以原舉發單位回覆內容為附件函覆受處分人稱原舉發單位覆以有採證照片確屬違規情事為由,限受處分人於「發文」次日起15日內(96年4月11日前)繳清罰鍰,逾期則採累計高額罰鍰裁處(臺中市監理站96年3月27日中監中字第0961000209號函),後並開立96年4月12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R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嗣受處分人於96年5月2日聲明異議,經臺中市監理站撤銷原96年4月12日之裁決書,但仍堅稱受處分人未依前述96年3月27日中監中字第0961000209號函中要求受處分人須在「發文」次日起15日內繳清罰鍰,仍逕開立96年5月9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CR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受處分人800元,並函退受處分人所附之異議狀。
惟截至96年5月31日受處分人上網查詢時,電子公路監理網竟仍出現裁罰1千2百元之情形。惟查,基於下列理由臺中市監理站不應裁罰受處分人或不應裁處800元,理由如下:㈠行政機關未依法於法定期間內移送,有違依法行政原則: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56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8條、第29條等規定,本案應由公路主管機關為處罰機關,從而移送機關即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應於違反行為之日起即95年11月11日起算之30日內(即95年12月11日前)移送臺中監理站為是,卻遲至95年12月20日始開立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CR0000000號,並予以寄出,斷不能依此有瑕疵之行政行為來課罰異議人。㈡再者,如縱認確有裁罰受處分人之必要,亦應裁罰600元,而非8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8條第1項、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等規定,受處分人本得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依該基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600元罰鍰後予以結案,而其重點在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不論係舉發機關或處罰機關,均應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依異議人之住居所地址為送達。雖臺中市監理站先以舉發單位係以大宗掛號函件寄至車籍地即臺中縣太平市○○○○街○○號為由函覆異議人未接獲通知單之質疑,後再以「已告知須在『發文』次日起15日內繳清罰鍰」為由而認應改裁罰800元。但該等機關係屬行政機關,取得受處分人戶籍地址本非難事,斷不能以受處分人於行為前已搬遷他處並變更戶籍但車籍未辦理變更地址為原因而不認受處分人得享有於期限內繳納罰鍰600元利益之存在。況且,截至96年5月31日止,受處分人發現電子公路監理網竟出現裁罰1200元之情形,顯然臺中市監理站言會撤銷原裁決書卻與實際上公示資料不同軌之情事,實讓異議人無所適從,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上開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其中第72條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第73條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受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受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是行政程序法第74條「寄存送達」已明定以不能依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送達者,始得為之。而行政程序法關於送達規定所稱之「住居所」係民法上之概念,以住所而言,自係指當事人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所謂「一定事實」,包括戶籍登記、居住情形等,而於無其他居住事實足以認定當事人之住居所時,尤應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依據(參法務部(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示意旨),是以,應受送達人之車籍地址,應僅係作為應受送達處所之參考,若逕向該車籍地為送達,但招領逾期或應受送達人已遷離或不知去向,自應再向戶政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之受送達人住居所、營業所、事務所或其他應為送達處所為送達,而無人收受時,始得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而上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以最低處罰準於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舉發機關應先合法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受處分人,處分機關所為逕行裁決始為適法,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縣警察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並於95年12月20日以大宗掛號郵件第294352號郵遞車籍地臺中縣太平市○○○街○○號,嗣以「遷移不明」遭退回,有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96年3月27日中監中字第0961000209號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1月26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03225號函、C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採證相片)在卷可佐。又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受處分人地址為其登記之車籍址「臺中縣太平市○○○街○○號」,顯見上開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之戶籍所在地,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車籍址於原舉發單位進行送達時為受處分人當時之住居所,原舉發單位在遷移不明退回之情況下,本可向戶政機關查明受處分人之戶籍址,卻仍向車籍址為送達,顯與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所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不符,其所為送達即尚難認合法。原處分機關未查,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800元,即有未合。
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確曾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故本件逕行舉發違規單應先行送達受處分人,其程序始為適法,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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