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文心南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於當日下午二時許,駛至昌明巷與精誠南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疏未注意,貿然快速通過上開路口,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昌明巷由大忠南街往向心南路口行駛,通過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方車頭因此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右前側車門處發生撞擊,甲○○因受此車禍驚嚇,導致罹患合併焦慮及憂鬱疾患。乙○○則於肇事後,於犯罪發覺前,即當場向警方報案,而自首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罪係以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對於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 林清郎 所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伊通過路口時有減速慢行,車禍發生後,告訴人並未受傷,伊很難理解本案車禍與被告上開傷害有何關係等語。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前揭路口時,與告訴人所駛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當時告訴人並無任何外傷一節,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清郎於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又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伊有減速慢行云云。然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車禍前有無看到告訴人車子?)我的視野看不太清楚,看到時,告訴人已經在我前面,煞車來不及,我當時的車速約二、三十公里,我當時沒有辦法看出告訴人行進方向。」等語。是被告當時視線既看不清楚,理應更小心注意車前狀況以更慢之速度駛過路口,方能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被告直承伊看到告訴人車子時,煞車已來不及等語觀之,被告顯然有違反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之疏失,至為明顯。且本案經送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自小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是被告確有前開疏失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林清郎於車禍發生當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十五時許,向警陳稱:伊與對方均沒有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二○頁);被告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許,亦為相同供述(見同卷第二一頁)。又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本案告訴時指稱: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到相當大的驚嚇,使告訴人車禍後每天晚上都做惡夢,精神狀態愈來愈差,導致後來由家人帶去看精神科,由醫師診斷為睡眠障礙,食慾障礙,易煩燥不安,情緒低落、語少,人際及社會功能障礙等症狀云云;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詢中陳稱:被告所駛自用小客車撞上伊所駛自用小貨車,當時伊驚嚇過度,致精神狀態異常。車禍發生當時雙方都沒有受傷,伊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才就醫,診斷為合併焦慮及憂鬱疾患云云(見同上偵卷第十五頁)。以上均未曾言及有何額頭撞到擋風玻璃情事。告訴人直至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起,始提及伊額頭有撞到擋風玻璃云云。本案尚難僅憑告訴人於事隔半年以上之後於偵查中片面之指訴遽認告訴人確實有何額頭撞到擋風玻璃情事。
(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經調閱告訴人病歷及就診紀錄固未發現告訴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有何精神方面病症。然查,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偵查中指稱:事後伊一直想「差一點就撞到一名女子」,因為害怕而睡不著,車禍十天後才去看精神科,因為收驚無效才去看精神科云云。嗣於審理中又證稱:「(對方車速多少?)也不快。」、「(撞到之後,你身體有無受傷?)當時我的頭撞到駕駛座前面車窗與車頂之處,但我的頭並沒有外傷。」、「(有無到醫院就診?)沒有。」、「(發生車禍後,覺得哪裡不舒服?)過了一、二個禮拜,我像瘋子一樣碎碎唸,會一直想車禍經過情形。」、「(有無覺得身體何處有疼痛?)沒有,連頭撞到的地方也沒有痛,只是會亂想,會想抓狂。」、「(後來為何到中山醫院就醫?)我有去收驚,無效,才去醫院。」、「(為何到中山醫院?)因為受驚無效,才到有精神科的中山醫院。」、「(何時去收驚?)忘記了,是發生我會亂想之後約一個禮拜才去收驚。」、「(發生車禍後到你會亂想這段時間有無發生何事?)無,什麼都沒有發生。」、「(這段時間你的身體有無不舒服的情況?)骨頭酸痛,血壓升高,只有這樣。」、「(到現在為止,你的頭部有無作斷層掃瞄,或其他檢查?)無。」云云。是告訴人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當時既無何受傷情事,直至同年六月六日始去看精神科醫師,二者相隔二十餘日,告訴人於審理中復證稱:伊是發生車禍後,過了一、二個禮拜,才覺得不舒服,像瘋子一樣碎碎唸,會一直想車禍經過情形,會亂想,會想抓狂。再經約一個星期後伊去收驚無效,再經約一個星期才去看精神科云云。再佐以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亦函覆稱:「...根據以上的陳述,所以自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初診與之後所觀察到的臨床問題,與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發生車禍無法真正確定其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本案顯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車禍後所產生之精神上症狀,確實與被告之上開疏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疏失與告訴人所生之精神病症是否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既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則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依據上開說明,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之指訴,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黃炫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件:
證據清單: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乙○○之供述│乙○○於前開時地與甲○○││││發生車禍之事實│├──┼─────────┼─────────────┤│2│告訴人甲○○之指│乙○○於前開時地與甲○○│││訴│發生車禍,且乙○○車速較││││快,甲○○因此罹患合併焦││││慮及憂鬱疾患之事實│├──┼─────────┼─────────────┤│3│甲○○之診斷證│甲○○因上開車禍導致合併│││明書│焦慮及憂鬱疾患│├──┼─────────┼─────────────┤│4│臺灣省臺中市區│鑑定意見認:│││行車事故鑑定委│1、甲○○駕駛自小貨車行至│││員會鑑定意見書│無號誌交叉路口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5│道路交通事故現│車禍現場情形│││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6│車禍現場及車損│1、車禍現場情形。│││照片4張│2、由兩車之受損部位及受││││損狀態可推知被告當時││││行車速度頗快。│├──┼─────────┼─────────────┤│7│中央健保局函覆│甲○○自92年1月1日後之就│││之就醫紀錄明細│醫紀錄│││表││├──┼─────────┼─────────────┤│8│中山醫學大學附│甲○○因車禍後導致合│││設醫院函覆之林│併焦慮及憂鬱疾患之事│││ 金郎 病歷紀錄│實。│├──┼─────────┼─────────────┤│9│財團法人 仁愛綜 │甲○○於本案車禍之前未曾因│││合醫院函覆之林│精神疾病就醫之事實│││金郎病歷紀錄││├──┼─────────┼─────────────┤│10│文聖診所提供之│甲○○於本案車禍之前未曾因│││甲○○診斷證明│精神疾病就醫之事實│││及病歷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