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1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8992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丙○○在臺中市○區○○路○○○巷○號經營「十甲卡拉OK店」,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客人戊○○(另由本院就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店內飲酒後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吵,丙○○即上前勸架,戊○○即以「幹你娘」等穢語公然辱罵丙○○,二人進而發生口角。詎丙○○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與戊○○相互拉扯毆打,致戊○○受有頭皮鈍挫傷、顏面擦挫傷、瘀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四肢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有罪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同案被告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該店店員即證人 陳韋宏 於警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三一六號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前往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 陳維平 、 詹格祥 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偵查中,及在場客人即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人戊○○部分)、現場圖、照片、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丙○○部分)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丙○○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被告丙○○上開傷害證人戊○○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
1、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2、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被告丙○○行為後,關於刑法罰金刑部分,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三)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丙○○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件毆打紛爭之起因係因證人戊○○在「十甲卡拉OK店」先飲酒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並對上前勸架之被告出口侮辱,二人進而發生口角及拉扯扭打,手段雖非平和,但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雙方均受有傷害,所生危害不大,被告並未因而得有任何利益,店內尚因二人拉扯扭打,而有財物損失,證人戊○○更因此而經本院就所犯傷害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六六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存卷可查,再考之被告之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被告甲○○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其妻即被告丙○○所開設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十甲卡拉OK店」內,因證人戊○○在店內消費時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吵,被告甲○○與丙○○二人在勸架時與證人戊○○發生爭吵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進而共同拉扯毆打證人戊○○,致證人戊○○受有頭皮鈍挫傷、顏面擦挫傷、瘀傷、右上臂瘀傷、右前臂擦挫傷、左手腕擦挫傷及右上腹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甲○○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九號裁判亦可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亦共犯上開傷害犯行,係以證人戊○○之指訴,證人 許雅玲 之證述,及被告甲○○就否認參與傷害之供述與證人 張德彬 證述不符,再參以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丙○○與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不可能置之不理,而以證人戊○○、被告丙○○之傷勢,可知互毆情形嚴重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 史龍 堅詞否認有共同毆打證人戊○○,辯稱:證人戊○○與被告丙○○發生爭吵時,伊不在場,是聽到聲音才過去,被告丙○○叫伊不要管,伊就出去了,並未出手毆打證人戊○○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甲○○上開辯解,核與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甲○○沒有打證人戊○○等語相符,復經證人陳韋宏於警詢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四0號偵查中及本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件(證人戊○○就同日糾紛對陳韋宏提出傷害告訴部分)審理時均一致結證稱:戊○○當日只與被告丙○○發生拉扯等語,有各該筆錄可資佐憑,可知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確有所據。證人戊○○之指訴,與被告甲○○、丙○○、證人陳韋宏均不相符,是否實在,已非無疑。
(二)證人許雅玲於本院九十五年度中簡上字第四八一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雖到庭結證稱:證人戊○○與被告丙○○發生口角後,就叫證人陳韋宏、被告甲○○過來,三人就聯手打證人戊○○云云,但被告丙○○、證人陳韋宏均否認當時證人許雅玲有在現場,皆稱:因為證人許雅玲是證人戊○○之女友,事發後,證人陳韋宏才打電話通知證人許雅玲來店內處理等語,並經證人陳韋宏提出伊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四十四分四十七秒以0000000000號撥打證人許雅玲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已出帳通話明細清單以資佐憑,而經本院函詢結果,0000000000確係證人許雅玲申辦之事實,又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二四號刑事案卷第三十八頁),衡情,證人許雅玲若於上開扭打糾紛發生時確有在「十甲卡拉OK店」內,同在店內之證人陳韋宏又何須撥打電話相互聯絡。基此,被告丙○○、證人陳韋宏一致陳稱:案發當時證人許雅玲並不在現場等語,堪信屬實。從而,證人許雅玲既不在場,不可能親聞傷害發生之實況,上開不利被告甲○○之證述,難以採信,更無從資為證人戊○○之指訴可信之徵憑。
(三)被告丙○○又供稱:「我一個女人管卡拉OK,戊○○常常喝酒後來亂,我一直忍他,之前戊○○也因為在店內消費有告我詐欺,拜託我來和解,這一次我忍無可忍,還一直罵警察,只好告戊○○。這家店開六年多了,一直沒有請圍事,因為我比較強悍,所以店內的事情都是我處理,我沒有請保全或是讓被告甲○○處理,客人喝酒後多少會亂,但都是我處理。」等語,核與被告甲○○供述:「...戊○○在卡拉OK店喝酒後,發酒瘋,都是被告丙○○處理,我就叫他(指證人戊○○)回去,他如果不回去,我就讓被告丙○○去處理,我會罵他,他要打我,我也會跑著讓他追。」等語,並無二致,衡諸社會上夫妻互動之情形,不分性別,均由較強悍之一方主導,乃屬常態,被告二人上開所陳,亦與事理常情無違。至於被告丙○○、證人戊○○均有受傷,且證人戊○○之傷勢非輕,至多能說明當日發生扭打之情形應屬激烈,但並無法證明當日出手毆打之人員為何,更不能作為被告甲○○有參與互毆之證據。公訴人徒以被告二人為夫妻,被告丙○○與人發生爭執,被告甲○○不可能置之不理,且證人戊○○、被告丙○○之傷勢,可知互毆情形嚴重等,欲佐證被告甲○○共犯傷害犯行,尚嫌速斷。
(四)綜上所陳,證人戊○○之指訴顯有瑕疵可指,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亦有共同傷害證人戊○○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普通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傷害證人戊○○之罪行,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