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67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6792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莊柏林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捌仟壹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叁拾壹萬零貳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起;其餘新台幣柒拾壹萬柒仟玖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蔡顯光 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親,下稱先父
),其於民國86年3月9日過世。先父過世前3年內曾為贈與行為,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新台幣(下同)2,030萬元、84年度兩筆各為500萬元元及700萬元,及85年度600萬元,並因此核定課徵贈與稅依序各為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及497,000元,總計為8,225,250元,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為憑。
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著
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51條及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先父之繼承人,計有兩造、蔡 張阿尹 (兩造之母親,下稱先母)、丁○○、 蔡慶雲 、 蔡淑慎 、 蔡淑貞 ,及 蔡淑卿 等共8人,且全部繼承人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故先父之贈與稅債務,應依前揭條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八分之一即1,028,15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惟被告及其他繼承人就上開債務均不願繳納,致原告迫於無奈,乃不得不先行代為墊付,情形如下:
㈠87年9月14日,先由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2,482,000元,以繳納前述84年度及85年度之贈與稅(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2,482,000元)。
㈡嗣於88年2月23日,原告再以其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支出5,743,248元,另補以另筆繳納遺產稅多出來的2元,用以繳納前述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及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因原告之上開清償行為而同免責任,受有其應分擔金額1,028,156元之利益,故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金額。
被告主張未受有利益,原告非實際繳納之人:
㈠本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代為繳清先父之贈與
稅債務,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部免除該項債務,故各繼承人在各人應分擔金額之範圍內受有利益,此與被告在先父生前是否受有其贈與,分屬二事。被告雖辯稱其未受領分文之贈與金額,與本件無關。然依83年度之贈與稅核定通知書、該筆稅款之繳款書,及繳清證明書均明白記載受贈人包括被告在內。又被告在83年12月28日自先父受贈200萬元;嗣84年3月15日及同年10月24日,各受贈500萬元及60萬元;繼於85年2月5日及同年10月17日,又各受贈25萬元及95萬元,上開贈與金額合計達880萬元之多,均由先父自合作金庫松興支庫,以匯款方式存入被告華南銀行新生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可見被告所稱與事實不符,根本是欺瞞之詞。
㈡被告辯稱系爭稅款係由先母所繳納乙節,雖事實不符,惟
至少可證明被告自認其並未負擔分文稅款,至為明白。被告主張系爭贈與稅款係由先母所繳納之依據,似因原告所提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影本中在88年2月20日及同月22日,各有來自先母之匯款轉帳1,720,000元、90萬元之故。惟上開匯款總額僅為262萬元,根本不足繳納系爭贈與稅款,且該匯入金額,事實上係供原告用以繳納先父之部份遺產稅,與本件系爭之贈與稅無關。按先父過世後,核定應繳之遺產稅為8,208,324元,嗣後繼承人中原告、丁○○、及先母等3人,聲請主管機關核准各自繳納渠等應繼分之八分之一之部分,經核准原告及丁○○各繳納1,026,040元,先母則為1,026,044元。先母為作業方便,匯入前述262萬元於原告帳戶,供原告繳納其與先母之上開遺產稅。雖先母匯款金額較原告與先母應分擔部分之遺產稅多出567,916元,惟此係先母與原告間之關係,不容被告片面解釋該多餘之款項,即係用來繳納本件系爭之贈與稅。除原告、丁○○及先母等3人有繳納前述遺產稅外,其餘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5位繼承人,只在乎能分得多少先父之積極財產,而對渠等應負擔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債務根本置之不理,造成後來遲延未繳付之遺產稅,而生高達80多萬元滯納金及利息,最後仍由先母代為繳清,是故被告主張先母僅代原告繳納遺產稅,卻對於其餘子女之遺產稅款未加聞問,亦顯明不實。又從證人丁○○明確表明係繳納遺產稅,非本件系爭之贈與稅,故被告之主張縱屬實,亦與本件無關。
㈢按87年6月24日修正前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被繼
承人死亡前3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收:一、被繼承人之配偶。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查先父於86年3月間過世時仍為適用舊法之期間,故稅捐機關乃主動查核,獲知83年、84年及85年等3個年度期間,先父有本件系爭之贈與情形,因而依法課徵贈與稅。被告若認為其內容不實,何以當初稅捐機關核課時,從未異議。
㈣先父86年度於銀行有多少存款,與本件爭點無關。縱先父
銀行內尚有存款,在未繳清其遺產稅及贈與稅前,繼承人亦無法動用,又如何繳納系爭贈與稅?又被告所稱原告於88年7月31日起,自先母帳戶中陸續提領3,171,106元,因而原告代繳贈與稅已受清償云云,亦非事實。實則,該提款事宜係原告受先母指示填寫提款單,所有款項係先母自行運用,與原告無關。假設上述3,171,106元係由原告領用,亦屬原告與先母間之關係,與被告無關,被告憑何以之主張其積欠原告之債務即因而免除。
原告未侵占先父之遺產:
被告所稱原告與原告之妻 陸金玉 於先父亡故翌日,即偽蓋先父之印盜領其存款670萬元,因而主張抵銷云云,俱不可採。查先父之印章均係由其配偶即先母親自保管,有先母在世時所親立之聲明書可稽。依聲明書所載,可知該先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兩筆各為300萬元之定期存單解約係由先母親自所為,並無證據證明與原告或其妻陸金玉有關。且嗣後系爭定期存單亦分別先後存入先母之帳戶中,被告稱係原告暨原告之妻所盜領,並非事實。至於先父之合作金庫松興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70萬元,其取款憑條上之日期、金額及帳戶等各欄固為原告配偶陸金玉所填寫,惟陸金玉並未簽署先父之姓名。而先父之銀行帳戶本係由先母管理使用。日常存提款處理模式,有時為先母本人親自辦理,有時交由媳婦即原告之陸金玉代為填寫辦理,情況不一。且先母所管理之帳戶多達4、5個以上,戶名有以蔡顯光、 蔡張阿尹 、或蔡張阿尹所經營之松山電工廠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帳戶,故不可能蓋用先父之印章,依先母之聲明書所載,此取款憑條顯係由先母自行蓋印後憑單提款,陸金玉未曾提領該70萬元,更不曾「持有」過先父該筆遺產70萬元,遑論「侵占」之可能。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156元,及其中310,250元部
分,自87年9月14日起;另外717,906元部分,自8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未取得先父於生前贈與之任何款項,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㈠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2,030萬元、所記載受贈人丙○○與被告等八人,被告並未領取分文;500萬元之受贈人為原告及先母;700萬元、600萬元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慶雲,其利益人與被告無涉,被告並非受贈人,即無利益可言,何能由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查贈與稅應由「贈與人」向贈與時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申報,而本件贈與之申報日期係87年5月21日,係系爭贈與行為發生4年後所為,上開贈與稅之申報顯非先父本人所為,申報內容之正確性已非無疑問,原告僅以上開書證記載被告為受贈人之一,即謂被告曾受有贈與,顯不足採,亦與事實不符。又原告所提出之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中,並未提供完整資料,缺漏附件說明書,說明書中受贈人乙○○即被告受贈金額為290萬元,惟已如前述,被告未受贈分文,原告應提出被告受贈之實際證明,若無法提出合法證明,即顯示原告所提核定通知書並不是合法申請文件,不能據以提出申張權利之訴,故告對被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存在。
㈡復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
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㈠行蹤不明者。㈡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贈與人即先父86年3月9日已故時,其戶籍在台北市○○路○段○○○巷○○弄4之1號2樓,有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由此知蔡顯光並非行蹤不明之人。又先父亡故時,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600萬元之存款、合作金庫松興分行70萬元之存款,合計670萬元。另有其他不動產,即台北市○○區○○段一小段107-3號、107-4號、107-5號、107-6號、107-7號建地,亦非無財產可供執行之人。複查先父於86年3月9日亡故後,87年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86年度綜合所得稅時,先父個人銀行存款利息總計仍有504,529元,若以當年度最低銀行存款年利率5%計算,總金額10,090,580元,遠超過所要支付83至85年度的贈與稅總合8,225,250元,原告稱是由其繳納贈與稅之情事,實為無稽。依上說明,可知被告並非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義務人。
系爭贈與稅並非由原告一人繳納,係由兩造已故母親繳納之:
㈠查原告提出之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合
計2,482,000元之贈與稅繳款書,係就蔡顯光於84及86年度分別贈與原告、先母、蔡慶雲等三人所核定應繳納之贈與稅額,與被告無關。退萬步言,縱上開2,482,000元係由原告繳納,亦非代被告所繳納,且僅占應納稅額之30%,足證原告稱贈與稅全係由原告一人繳納,係屬虛構,其請求並無依據。復查原告所提出先母之匯款轉帳資料,係供原告繳納先父之遺產稅云云。惟查先母應繳納先父之遺產稅額為應繼分之八分之一,即為1,026,044元。而先母所轉帳金額為2,620,000元,遠超出其自身之應繳金額,及與原告兩人合計之2,052,084元。況先母含兩造在內有7名子女,何以僅代繳原告之遺產稅部分,其餘子女之遺產稅款卻未為聞問,益證原告所指係供其繳納其與先母之遺產稅一節,顯非實在。故實際繳納贈與稅之人確為先母所繳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又證人即兩造之胞弟 蔡雲祥 分別於88年2月12日、88年2月
22日轉帳1,720,380元、100萬元予先母,先母亦於88年2月20日、同年月22日分別匯款1,720,380元、90萬元予原告,並於88年2月23日以現金提領,均由原告於88年2月23日用以繳納系爭贈與稅。況被告與證人丁○○之贈與稅稅額,每人僅約100萬元,而證人丁○○業已給付2,720,380元,仍較渠等2人所需負擔之稅額多出70萬元,原告主張被告不當得利,顯非有據。另原告又於88年7月31日起自先母第一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中提領5筆總計3,171,106元。
此二時段原告已由先母處獲得5,791,106元,已超過應代繳之贈與稅額,顯見原告代繳之贈與稅業已獲償,原告並無提供分毫繳納先父之贈與稅,何來之權利提出返還不當得利之訴?原告侵占先父之遺產67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查先父之遺
產係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係先父之存款自需經繼承人等全體共同出名始可領取。惟原告暨其配偶明知系爭670萬元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竟於先父86年3月9日亡故之翌日,即86年3月10日偽蓋先父之印章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崙分行分別盜領出3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300萬元(存單號碼:0000000),及合作金庫松興分行70萬元(帳號:000-000000),合計670萬元,業經被告提出告訴,由鈞院檢察署以95年偵字第21203號偵查中,被告就該670萬盜領侵占款,主張抵銷之抗辯。關於原告提出先母於88年間書立之陳明書即聲明書,證明有關先父86年3月9日亡故後之遺產由先母一人處理乙節。查先父亡故後,其遺產依法係由全體繼承人即先母、包括兩造、訴外人蔡淑貞、蔡淑卿、蔡淑慎、蔡慶雲、丁○○等8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八分之一,先母並無單獨處分遺產之權限,如此,縱令先母曾書立該聲明書,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叁、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蔡顯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於86年
3月9日過世,繼承人共有兩造、蔡張阿尹、丁○○、蔡慶雲、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等共8人,且全部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見本院96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告96年7月31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所列之不爭執事項第1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親蔡顯光為兩造之被繼承人(下
稱兩造先父),其於民國86年3月9日過世。兩造先父過世前3年內曾為贈與行為,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核定贈與金額分別為83年度2,030萬元、84年度兩筆各為500萬元元及700萬元,及85年度600萬元,並因此核定課徵贈與稅依序各為5,743,250元、598,750元、1,386,250元,及497,000元,總計為8,225,250元。原告於87年9月14日,先由原告所有之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2,482,000元,以繳納前述84年度及85年度之贈與稅(598,750元+1,386,250元+497,000元=2,482,000元)。嗣於88年2月23日,原告再以其所有之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中,轉帳支出5,743,248元,另補以另筆繳納遺產稅多出來的2元,用以繳納前述83年度之贈與稅5,743,250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4件、台灣銀行帳戶存摺節本乙件、贈與稅繳款書3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3件、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節本乙件、贈與稅繳款書8件、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件、華信商業銀行存戶支出傳票2件、華信商業銀行收入傳票1件、華信商業銀行匯款應解款收入傳票1件、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取款憑條及傳票各1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應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可採信。
被告雖辯稱系爭稅款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丁○○匯給兩
造之先母蔡張阿尹所繳納乙節,並舉證人丁○○為證。然按兩造之先父過世後,應課之遺產稅為8,208,324元,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影本1件為證,另應課之4筆贈與稅合計為8,225,250元,已如上述,總計為16,433,574元,由8位繼承人繼承,各自應分擔8分之1,即約2,054,196元(即遺產稅1,026,040元加上贈與稅1,028,256元)。而證人丁○○到庭郤證稱其根本不清楚蔡顯光應課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各係若干,而僅僅擷取原告起訴狀所附原證六即原告華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存摺節本所載轉帳支出繳稅5,743,248元,作為其所認定各繼承人應負擔金額之依據。再者其證稱其匯款係因蔡張阿尹表示付遺產稅云云,且又證稱其本身亦未繳納上述遺產稅及贈與稅,「都是我媽媽(指蔡張阿尹)去繳納的,我沒有去繳」。而如前所述,每位繼承人各自負擔之遺產稅額為1,026,040元,則丁○○依其所述總計僅匯款2,720,380元予蔡張阿尹,尚且不足繳納蔡張阿尹、證人丁○○及被告等共3人所應繳納之遺產稅額3,078,120元(即1,026,040元乘以3)自不可能有餘額再來繳納本件系爭之贈與稅。更何況,丁○○匯款予蔡張阿尹,是其二人之間之關係,與原告代被告墊付贈與稅,分屬二事,本不相關。再者證人丁○○自己亦承認蔡張阿尹事後已於88年12月間,分4次共返還其390萬元。足見被告辯稱系爭稅款係由訴外人即兩造之胞弟丁○○匯給兩造之先母蔡張阿尹所繳納乙節,並不足採。
被告雖又辯稱原告侵占先父之遺產670萬元,被告主張抵銷
云云。然查被告上開抗辯原告侵占兩造先父之遺產670萬元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如被告所稱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陸金玉盜領蔡顯光之事實屬實,亦屬陸金玉是否應將所領款項返還予蔡顯光全體繼承人之問題,與本件原告亦無涉。原告既未對被告負有任何債務,被告自無從主張抵銷。
本件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係因原告代為繳清兩造先父之贈
與稅債務,使包括被告在內之其他繼承人全部免除該項債務,故各繼承人在各人應分擔金額之範圍內受有利益,此與被告在兩造先父生前是否受有其贈與,分屬二事。自毋庸論斷被告是否受有其贈與。又兩造先父86年度於銀行有多少存款,與本件爭點亦無關。縱兩造先父銀行內尚有存款,在未繳清其遺產稅及贈與稅前,繼承人亦無法動用,又如何繳納系爭贈與稅。
按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7條著
有明文;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47條、1148條前段、1151條及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先父之繼承人,計有兩造、蔡張阿尹(兩造之母親,下稱先母)、丁○○、蔡慶雲、蔡淑慎、蔡淑貞,及蔡淑卿等共8人,且全部繼承人均未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已如上述。故兩造先父之贈與稅債務,應依前揭條文,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負擔八分之一即1,028,156元。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9條及28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因原告之上開清償行為而同免責任,受有其應分擔贈與稅金額1,028,156元之利益,故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該部分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28,156元,及其中310,250元部分,自87年9月14日起;另外717,906元部分,自88年2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被告雖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然原告既未請求本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應無逕為宣告准予被告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陸、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文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
書記官黃菀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