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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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佰陸拾陸點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外包裝伍個、報紙壹張、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其餘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緣丙○○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之第一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運輸,竟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委請丙○○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即應允之,並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丙○○於同年月十九日十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下,向該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收受持有第一級毒品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六.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二公克),放置於前揭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並自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下起運,駛往彰化縣員林鎮之方向,欲暫先存放在丙○○位在彰化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住處內。嗣於同日十七時許,丙○○尚在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途中,因警方業已掌握上開線索,遂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加以欄檢盤查,並經丙○○之同意後搜索前揭自小客車,當場在車內之後座腳踏板上查獲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紙一張、綽號「作伙仔」所有提供予丙○○使用供作二人聯繫運輸第一級毒品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丙○○所有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現金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元,及供運輸毒品用之前揭自小客車一輛,進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其有於上揭時、地,自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處,收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且放置在自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腳踏板上,並自臺南縣關廟交流道下起運,欲駛往彰化縣○○鎮○○路○○○巷○號六樓之住處存放,但於運送途中,在彰化縣○○鎮○○○街○○巷○○號前,即為警查獲等事實,固坦承不諱,但辯稱:㈠伊在臺南縣關廟交流道下收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時,因為有用報紙包裝,尚不知內容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在運送途中,在高速公路上快到員林時有打開來查看,才知綽號「作伙仔」交付之物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㈡是綽號「作伙仔」拜託伊寄放物品,伊出於好心才幫忙,不知自己的行為是運輸,伊本身未施用毒品,不需要扣案之毒品,亦不曾販賣毒品,並非基於販賣的目的而運輸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有被告之前開自白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報紙一張、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足資佐憑。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六.五七公克,空包裝總重六.一二公克等情,有該局九十六年二月九日調科壹字第0九六二三0一0三二0號鑑定書存卷可查。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
1、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詢時已坦承:「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綽號『作伙仔』的男子打電話給我,叫我今日(十九日)十四時許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臺南縣關廟交流道下幫他運輸毒品至彰化縣員林鎮...」、「0000000000是綽號『作伙仔』的男子給我使用的,專供綽號『作伙仔』的男子跟我運毒通聯專用電話」、「我因為暫時沒有工作也要照顧太太及小孩,綽號『作伙仔』的男子就叫我去幫他運輸毒品」等語;於同年月二十日偵查中仍供稱:「我只有幫人家(筆錄誤載為『內家』)送毒,沒有販賣毒品」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衡諸常理,對於自己參與之犯行,虛捏推諉者,有之,隱瞞不招者,有之,但杜撰故事故入己罪者,除非係代人頂替,否則絕無可能。本件既查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係代人頂替,苟非被告確有答應為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運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當不可能為如前述所載不利於己之自白。又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二十日之警詢、偵訊後,雖曾翻異前詞改稱:因為害怕綽號「作伙仔」對伊及家人不利,不敢將實情講出,才會為如上之供述云云。但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係因害怕其坦承實情,將遭到未查獲之同案共犯「作伙仔」的報復,被告理應隱瞞尚有同案共犯之事實,斷不至於會供出綽號「作伙仔」如何交付毒品、如何與其聯絡等情節,此部分之辯解,顯不合情理,應認純係事後飾卸矯辯之詞,委不可採。
2、另觀諸被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之下列通聯紀錄(偵查卷第二十七至三十三頁):
〔95年12月1日15時4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喂,鬥陣的,你那邊有沒有硬的
(按指海洛因)?被告:你說什麼我聽不懂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之前去代表那邊拿的那個呀不一被告:代表那邊唷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對啊(略)被告:我是想說代表那邊的那個東西如果可以也借我們看
一下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好啦被告:這樣你聽懂嗎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好啦,我等下打電話給你〔95年12月11日20時31分〕(略)使用00000000電話者: 七仔 唷那個那麼高你是要怎麼用呀被告:這樣唷使用00000000電話者:對阿,那個也沒有整的,整個的要被告:程度呢?使用00000000電話者:程度唷量起來一百九,現在沒有那被告:不用呀,你如果跟我講有到一九0的話,那就應該
是可以使用00000000電話者:量起來確定是一九0啦(略)〔95年12月25日中午12時47分〕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一二五的馬上去馬上有嗎?被告:有,但是有確定要事先跟我講,我要聯絡人一下使用00000000電話者:嗯被告:我要聯絡人我再馬上跟你講,有確定要講,我要先
去找他們啊使用00000000電話者:對阿,我現在有一個困難點,因為被告:嗯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他們放心你來,我錢再拿給你,被告:沒有關係阿,應該是沒有問題啦(略)〔95年12月25日19時56分〕被告:鬥陣的,現在還找不到人要怎麼辦,要八點了呢使用0000000000門號者:對阿被告:不然你這樣等也不是辦法,還是等他們通知,看怎
樣,假如要我跑一趟,我再跑(略)〔96年1月15日22時47分〕(略)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我不知道,你拿到比較差的那個被告:嗯,最後你在叫我那個過去那裏有拿去量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嗯,那個有辦法買嗎?被告:我也不知道,因為這個是以前留下來,之前我跟董
娘在台中的時候也沒有地方拿啊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我跟你講一件事啦,我叫你去跟被告:喔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那裡面真的有二00的呢被告:這樣喔使用0000000000電話者:對阿被告:不用說二00啦,只要像你說的差不多一八0或一
九0他們都可以接受啦(略)被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日偵訊時又自承:「這是我與『作伙仔』的對話沒有錯,那是談論海洛因目前的價格」、「(問:量起來190是何意?)就是指海洛因的純度...」等語(偵查卷第七十頁),此又可知被告在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綽號「作伙仔」交付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前,渠等之通信內容即常提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對於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本次所要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難諉稱自始不知。再參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不貲,本次被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龐多,且經鑑定結果,純度高達百分之七十九.三四,純質淨重合計即達一三二.一六公克,亦有卷附之鑑定書可資佐憑,價值不菲,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與被告間要非有特別信賴之情誼,且雙方均知所持有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達成交由被告妥善保管之共識,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殊無可能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任意持交予全不知情之被告。更何況,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係觸犯刑罰之違法行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屬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且廣經政府及媒體宣傳,任何稍具社會經驗之人均能知曉。查被告已係近五十歲之壯年人,並娶妻生子,依前開通聯紀錄,可知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但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其在收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於行駛至高速公路靠近員林處,曾打開來看,已知所受領者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卻沒有打電話向綽號「作伙仔」詢問或作任何處理,繼續往自己家中之方向運送(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所為反應顯與一般不知情者遭人設計或利用來實施犯罪,於中途發現所為是犯罪行為時,均會驚恐、憤怒、害怕,雖不一定報警,但必會打電話向對方質問之常情,迥然不同。則被告應係早已知曉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運輸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更臻明確。被告辯稱:伊係後來在路上自行打開才知道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無非是推諉卸責之詞,要無足取。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又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本案被告既始終坦認係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打電話通知後,駕車自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往南至國道三號關廟交流道下收受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再趨車返回彰化縣員林鎮之住處,顯係專程為拿取及運送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而駕車往返,其本身對於運送之客觀事實,亦有認識,所為自已該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而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十六條前段定有明文。遍觀本案全部案卷,既查無被告存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狀,自無從以不知所為已構成「運輸」毒品之辯詞,解免其應負之刑事責任。
(三)綜上所陳,被告所為之辯解,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係基於販賣之犯意而為,所為應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並以⑴被告被查獲時扣得之現金,均為一千元紙鈔,且對折整齊由二條橡皮筋圈成一整疊,被告辯稱其中一萬九千元之之前花用剩餘的,另三萬元是向友人借的云云,不合常理,且對於綽號「作伙仔」之姓名年籍、如何聯絡、住居所何處等,亦均無法說明,顯然對實情有所隱匿,該扣得之四萬九千元現金應係販賣毒品所得無疑。⑵況被告每每接受綽號「作伙仔」之聯繫,皆立即駕車長途南下取毒,並依指示運送至臺中、彰化等地,係即耗費體力、時間、金錢及高度危險之事,若謂其係基於單純幫助運送而無償為之,顯亦與事實相違之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販賣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幫綽號「作伙仔」運送而已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詢時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對於伊係何時知曉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詞固非一致,但對於伊只是幫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運送毒品,沒有販賣之供述,則始終如一。且被告辯稱:扣案之現金四萬九千元,其中三萬元是向友人借的等語,又經證人丁○○到庭結證:被告曾於九十六年一月初向伊借三萬元,都是千元的鈔票等語(本院卷五十九至六十二頁),所辯亦非全然無據,況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在起運後,即為警查獲,縱使係要販賣予不特定,亦尚無錢貨兩訖之情形發生,扣案之現金四萬九千元自非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所得,更屬無疑,自無從資為認定被告販賣犯意之徵憑。至於被告專程自彰化縣○○鎮○○道○號關廟交流道下拿取毒品,再折返彰化縣員林鎮,雖然耗費時間、精神,且係有高度危險之事,但亦無從遽然認定被告主觀上即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為之,否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即毋庸就販賣、運輸之行為併列規定,公訴人此部分之推認,又嫌速斷。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思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販賣之犯意而運輸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係吸收關係,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與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運輸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雖然非少,但係受人之託而代為運輸至自家存放,惡性未如運輸給買受毒品者嚴重,且起運不久後,旋為警查獲,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均尚未流入市面,所生之損害非大,復查無不法所得,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無期徒刑,猶嫌過重,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除於八十九年間有賭博前科,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素行非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明知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物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違禁物,猶答應代為運輸,犯罪之動機、目的可議,手段雖然平和,但運輸之數量不少,若流入市面所潛在之危害性及對社會之負面影響非小,幸尚未流通,且被告亦未因此而獲有任何利得,再考其與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間之角色分工,及其智識、生活情狀,暨犯後未能全然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宣告:
(一)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合計一六六.五七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扣案之毒品外包裝五個(總重六.一二公克)及報紙一張,均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運輸,均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且屬共犯即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摩托羅拉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係共犯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所有,供被告持用以聯絡上開運輸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諾基亞牌手機一支(含SIM卡一張)、現金四萬九千元,則不能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連;另扣案之前揭自小客車一輛,雖係被告用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所用之交通工具,但被告辯稱:非其所有等語,核與該車行車執照上車主係被告之妻即乙○○之登記資料相符,公訴人於起訴書第五頁第三點附帶說明段落,亦載明「扣押之乙○○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一輛」等字,益徵被告並非該車之所有權人,均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不合,爰均不諭知沒收。公訴人請求將此等扣案物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指現金部分)、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分別諭知沒收,亦有未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與該綽號「作伙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行動電話互相聯繫後,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同年十二月上旬,至少二次,由被告依「作伙仔」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南縣關廟交流道下向「作伙仔」分別取得重量約半錢、一小包之海洛因後,駕駛前揭自小客車運輸至臺中市○○路○段澄清醫院附近,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收受以作為後續賣之試用樣品。因認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合法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俾發現實質的真實,即使被告之自白出於任意性,然若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該自白仍非刑事訴訟法上得據之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當不得單憑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四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另有上開二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係以①被告於第一次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律師接見被告時之臺灣臺中看守所接見紀錄及全程譯文、錄音光碟;②被告隨身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自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遭警逮捕前止,確曾多次出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0之六號五樓之基地臺、臺中市○○區○○○路○○○號八樓頂之基地臺等地址附近,所示地點、時間與被告前揭警詢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自白之送毒品樣本時間、地點相符,復與臺中市澄清醫院係位於臺中市○○路○段○○○號之地理位置事實相符一致,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記錄、臺中市澄清醫院地址及附近街道位置圖等附卷可稽。③況依一般經驗法則,如被告係因害怕其坦承實情,將遭到未查獲之同案共犯「作伙仔」的報復,則依常理被告應隱瞞尚有同案共犯之事實,斷不至於會供稱「作伙仔」如何交付毒品、如何與其聯絡等情節,是被告辯稱其於警詢及偵查中第一次訊問時之自白係因害怕「作伙仔」會對其家人不利而捏造,顯不符常理,是被告於嗣後偵查中再翻異前詞,顯為卸免刑責,不足採信。④再就被告進行通訊監察後發現,被告平日確與他人多有關於毒品價格、存量多少、純度如何、補充毒品與否之對談,且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十七時許,遭警逮捕時,其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亦當場扣得四萬九千元之現金,均為一千元紙鈔,且對折整齊由二條橡皮筋圈成一整疊,被告就現金之來源無法解釋,所辯亦顯不符合常理。況被告對於「作伙仔」之姓名年籍、如何聯絡、住居所何處等,亦均無法說明,顯然對實情有所隱匿,該扣得之四萬九千元現金應係販賣毒品所得。⑤況被告每每接受「作伙仔」之聯繫,皆立即駕車長途南下取毒,並依指示運送至臺中、彰化等地,係即耗費體力、時間、金錢及高度危險之事,若謂其係基於單純幫助運送而無償為之,顯亦與事實相違之事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二月間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所要求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年台覆字第十號裁判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於看守所中與律師接見時所為之陳述,仍屬被告本身之自白,自不得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
(二)又被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雖顯示,其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曾在臺中市○○區○○路三段一三0之六號五樓基地臺範圍內使用,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曾在臺中市○○區○○○路○○○號八樓頂之基地臺範圍內使用,且臺中市澄清醫院之地址在臺中市○○路○段○○○號,在上開二基地臺附近等情,有雙向通聯紀錄、臺中市澄清醫院地址及附近街道位置圖等附卷可稽。但被告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警詢及同年月二十日偵訊時均僅供稱:約九十五年十一月底、九十五年十二月初,共有二次幫綽號「作伙仔」運送毒品樣品至臺中市澄清醫院給對方等語,並未詳述明確日期,如何與被告上開門號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十七日、二十四日之雙向通聯紀錄相對應,以佐證被告之自白為真,未據公訴人提出進一步之證明或舉證證明。況且,被告上開門號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出現之紀錄,不僅二次,顯見被告前往該地區之目的,並非均是為了運輸毒品樣品給對方,則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雖有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曾出現在臺中市澄清醫院附近,但依卷附之通聯紀錄內容,至多能證明被告人有在該地區附近,至於前往之目的是否如被告之自白,並無從為任何補強之說明。
(三)另觀諸被告之通訊監察資料,雖可發現被告平日確與他人多有關於毒品價格、存量多少、純度如何、補充毒品與否之對談,且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論述如前,但對談之內容與時間,均與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無關,自亦不能作為被告前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四)至於被告對於扣案之現金四萬九千元之辯解,並非全然無據,亦詳述如前,公訴人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現金四萬九千元確係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十二月上旬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所得,徒以扣案現金之外觀及被告之辯解不合常理,逕謂係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尚嫌速斷。況且,公訴人亦認被告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下旬、十二上旬係運輸試用之樣品,則在交付樣品後,是否有買賣之成立及買賣標的(即第一級毒品)之交付,均無任何證據證明,更難認扣案之現金四萬九千元係被告被訴此二次販賣毒品犯行之所得。
(五)公訴人雖另以被告每每接受「作伙仔」之聯繫,皆立即駕車長途南下取毒,並依指示運送至臺中、彰化等地,係即耗費體力、時間、金錢及高度危險之事,若謂其係基於單純幫助運送而無償為之,顯亦與事實相違之事,資為論據。但此部分之推論如何不可採,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參理由壹、二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論述)。
(六)綜上所述,可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或無法證據被告自白為真。而按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亦不足據為有罪之認定,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三號、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六0號裁判可資參照。是以公訴人既未能再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日上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一次之犯行,縱使被告嗣後翻異最初所為之自白並不可採,亦不能認定被告有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底、十二月上旬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法就此二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為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林慶郎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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