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6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補充記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另被告患有重度語言殘障,為瘖啞人,並領有殘障手冊一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七十七年間、八
十年間、八十五年間均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確定,並入監服刑,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因竊盜案件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五年(未構成累犯),始再犯本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復考量被告為瘖啞人士,並已年滿四十六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謀生不易經濟困難缺錢花用,而臨時起意竊取他人財物,所幸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所竊之現金達新臺幣一萬元,價值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暨其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