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營偵字第七六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十時四十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乙把,在甲○○所有位於台南縣新營市角帶里二號之檳榔攤,以前開螺絲起子拆卸該檳榔攤之門窗鋁條六支(約八公斤,價值新台幣六千元許)而得手,適經甲○○巡查發現並報警處理,乃為警查獲上情,並扣得螺絲起子乙把。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項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乙張、失竊現場照片十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凶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靠自己勞力賺錢,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破壞善良人民對平和生活秩序之期待與保障,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財物損失之況狀,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螺絲起子乙把,係被告持以犯本件竊盜案件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