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事實欄第一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第二行「竊取」補充為「徒手竊取」,第三行「一組」補充為「一組(價值新臺幣二千元)」,第四行「 許士全 」更正並補充為「 許士元 之胞弟 許仕全 」,第四行之末補充「,並扣得前揭漁業用風車馬達齒輪一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述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士元於警詢中之證言。
㈢目擊證人即被害人許士元之胞弟許仕全於警詢中之證言。
㈣證人即被告之母 陳黃 故於警詢中之證言。
㈤卷附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暨現場照片六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其正值壯年,竟因貪圖小利而為此犯行,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輕微(僅新臺幣二千元),且已發還被害人具領,造成損害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