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勞小字第118號
原   告  林玫芝
被   告  李江菱 即菱江樂曲餐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勞工薪資所得事件,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壹仟元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就其主張於民國10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受僱於被
告餐廳,約定每月工資新台幣(下同)30,000元,月休4天之事
實,已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兩造之Line照片為證,經核,與
調解委員於勞資爭議調解過程記載之調查事實結果,及兩造於Li
ne通訊中之對話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被
告雖具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兩造間無正式合約,
無法認定工作條件,又原告未執行吧台職務,僅顧跟客人打情罵
俏,亦不拿吧台證照,無資格領取工資,且對其辱罵及恐嚇,其
已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被告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確
實在其餐廳工作,而被告於Line通訊邀約原告至餐廳上班時,確
有提及「三萬」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原告主張兩造約
定每月工資30,000元部分,非空穴來風,則原告主張於108年10
月1日至同年11月1日,受僱於被告餐廳,約定每月工資30,000
元,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勞動契約之訂定,非必以書
面或其他法定方式行之,兩造間既已如上成立勞動契約關係,被
告所辯兩造間未訂定正式合約,無法認定工作條件,自無可採。
至原告是否有被告所稱未執行職務、不拿吧台證照、對其辱罵及
恐嚇之情形,影響所及,僅被告可否依上開事由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關係,及提起刑事告訴而已,不影響兩造間上開勞動契約關
係之存在,則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約定之工資,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工資31,000元,核與上開約定相符,自屬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訂相
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勞動專業法庭法官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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