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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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小字第3828號
原   告  陳俐伃
被   告  陳俊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屢以需款應急為由,向原告商借款項,原
告即於民國104年起至106年止,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所使用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而將系爭款項貸與
被告,詎被告遲未清償前開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係在網站上認識,兩造有約定彼此會
面來往之費用共同分擔,然由被告先行支出,嗣原告再將其
應分攤部分付款給被告,故原告會匯款到被告所使用之系爭
帳戶;又被告確曾向原告借款,雖然已經不記得借款金額,
然均已清償完畢,並無積欠原告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其自104年起至106年止,陸續匯款系爭款項至
被告所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款
內頁明細資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至原
告另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有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乙節,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
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萬元,有無理由?茲析述
如下:
(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借貸款項,始陸續匯款5萬元
至系爭帳戶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存證
信函等件為證,觀諸被告曾在LINE對話紀錄中,陸續向原告
提及「欠你的錢也會慢慢分期還你」、「不敢再向你借錢只
能叫你支援點數來拚」、「聊天有記錄星期五要還你伍仟,
這就是最好的借條」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
審酌被告曾在上開對話紀錄中屢次向原告提及借貸款項及後
續清償事宜等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向其陸續借貸系爭款項
迄未清償乙節,實非無憑。至被告雖另抗辯系爭款項係原告
用以分攤被告先行支出之共同生活費用,且被告向原告所借
款項均已清償完畢等節,然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未能提
出其先行支出共同費用或曾向原告清償借款之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參酌,則被告就其所辯前詞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
告抗辯其並未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尚非可採,故原告主張
被告向其貸得系爭款項迄未清償乙情,洵屬有據。
(二)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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