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
原   告  陳桂暖
訴訟代理人  溫安妤
被   告  楊聰明
訴訟代理人  林曉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板簡字第10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下
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吳家慶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聰明(下稱房東)所有之房屋(地址:新北市○○
區○○街○○號1樓)出租予 王忠勇 (下稱租客)居住,王
忠勇於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晚間8時許在租屋處引
起火災,此次火災造成本楝即新北市○○區○○街○○號、
40號、42號、44號1至4樓房屋及公共區域多處損害。原告
住家位於發生火災處之正上方二樓,因該次火災造成損壞
,亟須修繕整理,所需修理費用為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事
發後被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於調解期日亦未出席,
原告家有幼子四人,為居住環境迫於無奈,只得先行修繕
,並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所需費用。據王忠勇指稱,發生火
災原因為手機充電失火,可見該屋有電線老舊疏於維條之
情況,且王忠勇在此處已多次發生火警事件,消防隊均有
出勤滅火。因多次發生火災,已造成樓上住戶及附近鄰居
恐慌,原告及附近鄰居屢次向房東即被告反應,要求被告
積極處理,避免一再發生公共危險事故,惟被告仍然置之
不理,終造成此一大型火災損害事件,故被告對其所有出
租房屋實未盡相當之注意,有疏於管理之責,應與王忠勇
連帶共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因之前發生多次火災,引起
居民人心惶惶,故原告及本棟住戶已多次告知土城區平和
戴文龍 里長,並請戴里長進行協調,告知被告應處理其
租客之危險行為,故本案請戴文龍里長為證人,證明被告
之疏失。
(二)依民法191條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
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貴任。但其對於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所有之
一樓房屋因火災致原告房屋受到損害,應由建物所有人負
賠償責任。被告之建築物,於107年間發生多次火災事件
,原告通知被告應精極處理,並且通知里長該建物之火災
狀況。被告僅以房屋為承租人使用中,有告知承租人注意
用火安全,並切結無使用明火。本次火災鑑定報告指出,
失火原因為電氣因素。被告據以承租人用電不當致失火,
其無故過失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被告房屋之電線老舊
,承租人已多次火災,被告無維護更新檢查線路,亦無加
裝消防安全設施,明顯對建築物之設置保保管有欠缺。嗣
前已具體發生火災事項,然僅以切結書方式處理,對於損
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亦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191及196條相關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付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查被告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所有權人,並於民國(下同)106年8月間將該房
屋出租予王忠勇,約定租期2年,有租賃契約可參。系爭1
樓房屋於107年1月31曰發生火災,致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街○○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受損害。
(二)查被告係透過法拍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點交後並僱工
更新系爭1樓房屋之電路設備,方出租並交付予王忠勇占
有使用。後107年11月間,被告接獲里長戴文龍來電,伊
表示鄰居反應系爭1樓房屋有傳出煙味,懷疑是房客王忠
勇疏忽爐火所致,故請被告前來了解。被告遂前往系爭1
樓房屋,惟因王忠勇與被告間尚有租賃契約,且王忠勇已
預付半年租約,被告至現場亦未發現有何危險物品,故被
告僅能當面告誡王忠勇應注意用火安全,且要求王忠勇出
具切結書,承諾不再使用明火,並隨時注意公安問題,有
切結書可證。
(三)未料,系爭1樓房屋於108年1月31日發生火災,導致房屋
損壞,王忠勇受傷送醫,原告所居住之系爭2樓房屋亦受
影響。被告知悉此事即匆匆趕往系爭1樓房屋了解,後再
至醫院探望王忠勇並詢問火災原因。王忠勇當場即承認是
因渠用電不慎,導致電線走火方釀成此禍事,渠願意賠償
一切損失,惟渠受傷住院治療,不便走訪鄰居了解損失狀
況,遂拜託被告代為調查統計。被告出於善意也顧及鄰里
情誼,遂向系爭1樓房屋之鄰居調查受損狀況後回報予王
忠勇,並經王忠勇親自簽名確認,有調查筆記可證。
(四)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公用樓梯間受煙燻需雇工清理,總花
費為新台幣(下同)1萬2千元,被告念及鄰里情誼而善意
協助轉告予王忠勇後,王忠勇亦同意支付清潔費用,並出
具委託書再委託被告轉交費用,有委託書可證。
(五)本件蒙鈞院明察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報告,依108年3月5日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記載「…依現場燃燒後狀況、清理復原、延長線使用放置
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等內容,且經排除上述
其他因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較高。」(如鑑定書第5頁第(3)點倒數第3行參照),「
…現場清理起火處所附近發現床鋪東北側已不見小桌,且
床舖受燒後亦以東北側骨架彎曲、變形最為嚴重…雖案發
當時手機插於延長線上為通電狀態,然其內部鋰電池已完
全燒損剝落,未殘留可供判別之名卻痕跡,且若第一時間
若為手機起火,王忠勇應感覺臥室床舖東北側有火勢及高
溫,而非臥室外燈光有異常閃爍情形,顯然係應該址電源
線最先出現異常情形……現場清理時在王忠勇臥室床舖東
北側採集證物1為疑似有短路熔痕之延長線送內部消防署
進行鑑定,經內政部消防署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
察分析法鑑定,鑑定結果:電源線熔痕依巨觀及微觀特徵
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又於勘察現場時發現
其內堆放許多雜物,致該延長線由客廳在配置於臥室小桌
上使用間恐有遭小桌、雜物等擠壓或彎折情形,顯然現場
恐因延長線在時間擠壓或彎折情形下異常而造成短路並引
燃小桌及旁床鋪而擴大燃燒…」(如鑑定書第17頁第(2)點
至第18頁第(3)點參照),顯見本起火災係肇因於王忠勇
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電線走火,可歸責於王忠勇。
(六)綜上,本起火災係肇因於王忠勇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電
線走火,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可參,
且王忠勇業已坦承火災是可歸責於其並願意負擔一切損失
,有可證,在在可證本起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再者,被
告於事故發生前業慎重告誡王忠勇應注意公共安全,並親
至系爭1樓房屋查看無危險物品,業已善盡出租人之監督
義務,故本起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並無故意過失,
所請與侵權行為規定不符,要無可採。況且原告亦未提出
相關修繕單據,即請求高達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亦顯然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之舉證責任,故懇請鈞院
駁回原告之請求,俾符法制。
(七)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
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一項定有明
文。次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謂之土地上之工
作物,係指以人工作成之設施,建築物係其例示。而建築
物內部之設備如天花板、樓梯、水電配置管線設備等,屬
建築物之成分者,固為建築物之一部,應包括在內。惟插
於建築物設置電源管線插座之電器電源線、延長電源線,
通常用電人得隨時插拔,觀念上並非屬建築物之成分,如
非經人工安裝固定使不易移動,應係單獨之動產,而非民
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建築物之成分。」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
06年上字第876號判決同旨參照。
(八)查被告透過法拍程序取得系爭1樓房屋,點交後並僱工更
新系爭1樓房屋之電路設備,方出租並交付予王忠勇占有
使用,有施作技師出具之證明書可參,足證被告就系爭1
樓房屋已善盡維護之責。再者,王忠勇於106年8月間向被
告承租系爭1樓房屋,有租賃契約可參,則系爭1樓房屋出
租後,王忠勇有使用收益權限,即系爭1樓房屋已在王忠
勇管領範圍內,被告無法擅自進入。又本起火災係肇因於
王忠勇不當使用延長線而導致電線走火,有108年3月5日
新北市政府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5頁第(3)點倒數第3行
、第17頁第(2)點至第18頁第(3)點可參。依上開判決意
旨,該延長線為王忠勇所設置,為其所有,由其管領,被
告亦無從干預,是以本起火災之發生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九)據被告所悉,原告主張受損部分為其擅自外推之違建部分
,其設立已欠缺合法依據,現又以此部分請求損害賠償,
實有違公平。且原告主張為系爭2樓房屋之屋主,至多僅
能就其個人所有權(即一戶)之損害主張求償,然原告竟
在「修繕及損害」表格多項項目中均列二戶之金額,其主
張亦顯無理由。況原告僅提出「修繕及損害」表格,迄今
未提出相關修繕單據,即請求高達2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一項之舉證責任,故懇請
鈞院駁回原告之請求,俾符法制各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之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結論:「依現場火流路徑、清理復原、延長線使用
放置情形、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現場跡證內容研判,研判起
火(戶)處為新北市○○區○○街○○號1樓王忠勇臥室東北
側處所附近,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
此有該局108年4月9日新北消調字第1080600965號函附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附卷可稽(鑑定書第5、18頁參照)。
是本件火災起火原因為王忠勇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堪以
認定。又系爭1樓固為被告所有,惟既已出租予王忠勇,
王忠勇具使用收益權限,被告自無法擅自進入,自難逕以
被告於本件火災發生時為系爭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即遽認
被告就本件火災事故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是原告之
主張,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原告另聲請本院訊問證
人即里長戴文龍,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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