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0月17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之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高梁酒,飲用至同日晚間11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返家,於翌
(17)日凌晨1時許,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鹿梅路口,為警攔查發現甲○○酒味濃厚而施以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表。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㈣刑法第185條之3同心圓測試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