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預見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7年3月17日開戶當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不詳之人所屬不法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該不法詐騙集團成員於收受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晚上,撥打電話予乙○○,以詐術「佯稱因乙○○97年1月間向東森購物台購買物品,宅配拿錯單子給乙○○簽,簽到每月扣款新台幣(下同)2,480元之分期繳款合約單,要跟銀行做更改,要乙○○至郵局餘額查詢及查詢提款機台號碼云云」,使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許、10時47分許、10時55分許及10時56分許,分別轉帳29,000元、3,800元、17,000元及200元至被告之上開帳戶,嗣經乙○○報警循線查獲。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申辦前開銀行帳戶。
㈡證人乙○○於警、偵訊中證述。
㈢證人乙○○匯款之客戶交易明細表4紙。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各1份。
三、本件被告將其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2號裁定減刑,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開犯行同時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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