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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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乙○○(綽號「 小邱 」)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在宜蘭縣內刊登貸予金錢之廣告布幕,於廣告中留下其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乙○○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另藉由行動電話傳送借款廣告訊息至不特定人行動電話,再由甲○○提供資金,乙○○負責放款及收款,共同貸放重利給不特定之人。 吳宗曄 獲悉前開借款廣告後,於民國97年2月21日先打電話詢問後,於同日下午1時許,甲○○、乙○○即至吳宗曄位於宜蘭縣○○鄉○○路○段○○號住處與吳宗曄洽談借款,甲○○與乙○○知悉吳宗曄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約定貸與吳宗曄新台幣(下同)10萬元本金,每10天收取利息1萬元,並預扣1期利息。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運動公園實際交付9萬元給吳宗曄,吳宗曄則開立面額2萬元、8萬元之本票各1紙,及提供他人簽發面額49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甲○○、乙○○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再於97年2月29日下午3時許,甲○○與吳宗曄約在宜蘭市運動公園,由吳宗曄另開立面額各為5萬元之本票各1紙作為擔保。嗣因吳宗曄未按時還款,甲○○與乙○○遂約吳宗曄於97年3月7日下午5時在宜蘭縣壯圍鄉公所碰面,吳宗曄恐甲○○、乙○○對其不利,遂報警並依約定到達,乙○○再打電話給吳宗曄要吳宗曄步行○○○鄉○○路「全家便利超商」坐上甲○○、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見狀後攔檢,甲○○、乙○○隨即駕車逃逸,途中乙○○下車離開,甲○○則繼續駕車前行至宜蘭縣宜蘭市○○路口右轉不慎撞上路邊石頭無法前進,始為警攔下,並自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起出吳宗曄所開立之面額5萬元之本票1張扣案。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偵訊中陳述。
㈡證人吳宗曄於警、偵訊中證述。
㈢扣案之面額5萬元本票1紙。
三、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利用他人亟需金錢之際,而貸與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