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上午6時30分許至7時止,在宜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至同日中午12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於行經宜蘭縣○○鄉鎮○○○路○段路口時,因酒後駕駛車輛失控不慎與 李金桓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送醫救治,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9.2mg/d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李金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甲○○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血液中酒精濃度為
69.2mg/dl)。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
㈥現場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酒醉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道路交通造成之危險,及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