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77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票字第774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票字第77402號聲請人泰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片語■(共同)簽發之本票__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__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由相對人■片語■(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片語■(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__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__計算,付款地■片語■(付款地),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__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片語■(法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片語■(法條二)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簡易庭法官范智達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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