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7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74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9月8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抗告人甲○○抗告意旨另以:抗告人之前駕駛執照被註銷程序係不合法,且伊所使用「W8-7145號」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被註銷同不合法,以致抗告人於民國93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W8-7145號」自用小客貨車,被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為警舉發。非有之前違法註銷駕照、牌照程序,抗告人亦不致於在93年8月26日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行為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駕駛其本人所有W8—7145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3年8月26日23時4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確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此為抗告人於聲明異議狀所承認,並有汽車車籍查詢表(其上記載上述車輛之牌照已「逾檢註銷」),及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4款及第2項規定,以彰監四字第裁64-HB0000000號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0,800元及扣繳牌照,並無不當。至於,抗告人之前駕照、牌照被註銷之程序是否違法,非在本事件裁決範圍之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前被註銷駕照、牌照事件已另案被撤銷更正,是抗告理由顯不足以推翻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張靜琪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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