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2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潮原簡字第9號

原告 吳金櫻

被告 曾至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8號),本院於112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梓官區某處,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約定收取5萬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將前開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其等為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2日前某日,透過簡訊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你去下載一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原告依指示於111年5月12日匯款100萬之金額至系爭帳戶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詐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上開犯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可證,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幫助人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共同加損害於他人時,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上揭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000,000元之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損害金額擔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之1,0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雖聲明請准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

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

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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