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2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永豐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665號、101年度偵字第133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巫永豐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詐欺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包裹貳件,均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包裹貳件,均沒收。
主文
一、巫永豐於民國97年間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26號執行),甫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一)於100年10月初某日,巫永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臺中市○○區○道中學附近之某眼鏡行附近,攔下 羅春貴 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偽稱欲前往臺中市○區○○路之第一廣場附近取貨。羅春貴不疑有他,即搭載巫永豐前往該處。其等抵達繼光街與成功路之第一廣場時,巫永豐佯以要下車取貨,惟不夠貨款為由向羅春貴借款,並向羅春貴表示願將所攜帶之包裹放在車上供抵押云云,使羅春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借款新臺幣(下同)約800元給巫永豐。
嗣巫永豐向羅春貴借得約800元後,接續又以要繳管理費為由再向羅春貴借1000餘元,因羅春貴見巫永豐之包裹仍放在車內,而不疑有他再陷於錯誤,又借款1000餘元給羅春貴。
巫永豐取得上開借款後即逃離現場。嗣因羅春貴在現場等候均未見巫永豐返回,故打開包裹查看,發現包裹內均是廢報紙,始知受騙,羅春貴即將該包裹丟棄。
(二)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約6時許,巫永豐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臺中市○區○村路○段與中興街285巷口,攔下 何義國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偽稱欲前往南投省立醫院送包裹,並將手上所提手提袋內之包裹2件及公文信封取出放在副駕駛座,而自己則坐入後座。何義國見該包裹上寫有南投省立醫院之地址且託運單上亦蓋有急件之字樣,因而沒有懷疑。巫永豐上車後,又以要先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太平路口拿取一些貨物為由,要求何義國先前往上開地點。其等抵達該地點時,巫永豐即假裝打電話給他人作勢詢問取貨地點,並於掛完電話後,要求何義國駛往位在○○○區○○路之新興停車場內。其等進入停車場後,巫永豐即要求何義國將車頭面向牆壁並將後車廂打開,並以要取貨為由進入附近巷子內。何義國則依巫永豐之上開要求照做。不一會兒,巫永豐自巷子內走出來,向何義國偽稱因為取貨之貨款不夠,欲向何義國借1000元,並願以包裹2件放在車上作擔保。何義國因見巫永豐之包裹2件仍放在車內,且1000元之金額不多,故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交付1000元給巫永豐。巫永豐取得1000元後又假意進入巷內取貨。不一會兒,巫永豐又自巷子內走出來,再向何義國偽稱因為取貨之數量較多,貨款仍不夠3000元,欲再向何義國借3000元。惟何義國因感金額較大而不願再借。巫永豐見狀,即不斷向何義國謊稱:等一下可前往自動櫃員機提款,並將借款及車款一併支付給何義國云云,使何義國不疑有他,即自褲子口袋內拿出皮夾,並將皮夾內之一疊千元大鈔共4萬2000元抽出來,欲數3000元給巫永豐。巫永豐見何義國拿出一疊千元大鈔,金額甚多,即由詐欺取財之犯意變更為搶奪之犯意,趁何義國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走何義國手上所有現金共4萬2000元後跑入巷內而逃離現場。何義國遭搶奪後,一時無法反應而楞在現場,且因自身為小兒麻痺患者,亦無法追趕。適之前曾遭巫永豐詐騙之計程車司機羅春貴載運客人在該處下車,透過後照鏡發現巫永豐在該處與同業何義國講話,又於巫永豐轉身進入巷內時,發現巫永豐似為之前向其詐騙之歹徒,即下車拍打何義國之車窗玻璃詢問何義國是否亦遭騙錢,惟何義國一時無法反應而無回應。羅春貴見狀,即跑進巷內追趕巫永豐。追趕至太平路與一中街口時,羅春貴捉到巫永豐,要求巫永豐返還之前詐騙的錢,並與巫永豐發生拉扯。巫永豐為求脫身,即將口袋內之1疊現金(即自何義國手中搶奪之4萬2000元)交給羅春貴並將斜背包丟給羅春貴(其中羅春貴嗣後未將現金及斜背包送警局而涉及湮滅證據罪部分,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而逃離現場。嗣經何義國報警處理,經警將巫永豐所遺留在何義國車內供詐欺犯罪所用且為巫永豐所有之包裹2件,送刑事警察局採證及比對結果,發現包裹內係填裝廢報紙及玻璃杯,而包裹上面所採到之指紋與巫永豐相符,始查知巫永豐涉犯本件(羅春貴並於101年5月9日下午於偵查庭時將新台幣4萬元點交返還何義國)。
二、案經何義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巫永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本件證人羅春貴、何義國、 劉立庭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並無任何事證足認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迄未主張各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在客觀上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鑑定之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醫院、學校、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委請鑑定所出具之報告,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特別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四、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共28張(見警卷第30至43頁)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此外,復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均與本件詐欺及搶奪事實具有關聯性,各該現場照片均有證據能力。
五、本案被告巫永豐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永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義國、被害人羅春貴於偵訊時及證人劉立庭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000165202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拍翻照片28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包裹2件,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巫永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被告巫永豐於犯罪事實一、(一)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其接續詐得800元及1000餘元係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與犯罪事實一、(二)所涉之詐欺取財罪、搶奪罪之3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97年間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字第26號)確定,甫於99年6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自
97年間起即以同一手法詐騙計程車司機,雖經法院判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仍然再以同一犯罪手法涉犯多起案件,惡性匪淺,惟被告於犯後已歸還新台幣4萬元予被害人何義國,且對自己所為甚感悔意,而被害人當庭亦表示不願追究且願意原諒被告等語,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狀況,暨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包裹2件,係被告巫永豐向被害人何義國行使詐欺時,故意留置在被害人之計程車上供擔保以取信於被害人,為供犯罪所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至向羅春貴行使詐騙而留置車上之包裹,已為被害人羅春貴所丟棄(見警卷第14頁),因無法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側背包(含背包內之玩具鈔票或雜物等)雖屬被告巫永豐所有,但並未以該物行使詐騙,非供犯罪所用,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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