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一0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3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除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本案訴訟亦經本院97年度南簡字第1394號判決及98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聲請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就相對人乙○○之反擔保提存金予以扣押受償完畢,且聲請人亦以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第517號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6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高雄高分院郵局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7年裁全字第394號假扣押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1069號提存卷及97年度司裁全字第937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除經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執行而終結,本案訴訟亦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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