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換言之,債務人係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在未受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所達成之協商,除非事後基本條件發生情事變更,如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等,方得以此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光客運),因於民國95年間公司將薪資做大幅減薪,造成員工抗爭,其後逼使聲請人於95年3月3日離職,因此聲請人失業而無法履行協商以致毀諾,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送達後受其羈束,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定有明文,該條文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之。另法院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雖無如判決有既判力存在,但如法院已就為裁定基礎之事實調查並據而為判斷,該裁定內容所作程序上之判斷,仍非全無一定之實質上確定力,基於訴訟經濟及訴訟利益之考量,除於原裁定後,因有新事實發生,原裁定之基礎事實已生變更外,原裁定之當事人,不得就原裁定所為之判斷,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四、經查,聲請人前曾於97年6月18日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向本院為更生之聲請,經本院調查後,於98年2月17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為駁回之裁定,業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核閱屬實。且參以聲請人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之聲請事實,除聲請人積欠之債務金額由新臺幣(下同)2,476,154元減為1,983,890元外,聲請人自95年4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無擔保債務協商時起至95年7月毀諾時止,其已自國光客運離職,該時期並無任何固定薪資收入,名下則有一筆房地,嗣聲請人於毀諾後之95年8月間重新至國光客運任職,其薪資收入96年平均每月39,559元,97年平均每月40,025元,與本件聲請事實並無不同。而聲請人前於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更生事件之聲請,於98年2月17日經本院駁回在案,聲請人又於98年12月1日再次提出更生聲請,且其聲請之基礎事實,經上論述,顯見並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新發生不利於聲請人之事實存在,而致使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則依上所述,聲請人再提出本件更生聲請,係就法院已裁定確定之事實,再為爭執,主張其有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之事實,即無所據。
五、次查,聲請人於95年3月3日自國光客運離職後,旋即於同年月23日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4月起,以每月18,76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此經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函覆明確,並有協議書一紙附於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卷宗可參,是聲請人於簽立協議書時,即為失業之人,並已知悉無固定薪資收入,則聲請人對於當時之經濟狀況、家庭收支及還款能力應知之綦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聲請人當時盱衡協商時之經濟狀況,猶願意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則自應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縱如債務人主張其因失業無固定收入而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
六、再者,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已函文各銀行,自97年5月29日起,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客戶,各銀行機構同意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得依債務人實際情形協談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俾利債務人重啟債務協商。又聲請人自95年8月後平均每月可得固定薪資約為4萬元,可見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較協商時為佳,是以,聲請人前雖已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惟如認該協商方案之履行有情事變更等情形,自仍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義務,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安泰銀行循上開個別協商途徑謀求調整解決,否則要難即謂聲請人已達「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例外進行更生程序之條件。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前開97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所主張之基礎事實並無明顯不利於聲請人之新事實發生,聲請人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為爭執。況聲請人既曾與安泰銀行協商成立,又核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向本院聲請進行更生,係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要件又屬無從補正之事項,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