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相對人乙○○
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四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94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合計新臺幣伍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執行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執行程序因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而終結,且聲請人亦聲請本院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裁定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594號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書、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及98年度裁全聲字第11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証明書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本院98年度執全字第1099號(含98年裁全字第1594號)假扣押執行卷、98年度司聲字第51號限期行使權利卷及98年度存字第1244號提存卷核閱屬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既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足參。從而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