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苗簡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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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苗簡字第6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鎮街○里○○鄰○○街○○巷○號,有本院職權查詢被告之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尤旗樟中華民國99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