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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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Z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及地址均詳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Z000000000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受刑人Z000000000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郵務送達方式寄發執行傳票1件,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業已載明如未報到,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受刑人祖父於112年11月9日簽名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但受刑人未依期限報到。
㈡臺中地檢署復於112年12月7日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派員送達執行傳票1件,通知受刑人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臺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傳票上亦載明如未報到,將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經受刑人本人於112年12月14日簽名收受,但仍未依期限報到。
㈢又受刑人住所地址未變更,亦未在監押或出境,是以,受刑
人住所地址既未變更,對之送達即屬合法適當。又書記官再度撥打卷存受刑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但無人接聽。
㈣審酌受刑人上開無故未遵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
且從未向檢察官陳明未報到理由等情,堪認其並無配合服從
保護管束命令之意,難以對其實施保護管束、法治教育。由此觀之,受刑人非如原確定判決所稱「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亦無法達成原確定判決併予宣告緩刑所希冀之「使其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等目的,足見受刑人顯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有令受刑人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是遇有上開情形,法院即應依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又刑法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參照)。則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若屬可能,究否有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堪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2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75號判決判處,原判決關於緩刑所附條件撤銷,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其他上訴駁回,於112年9月20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
2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並於當天攜帶5萬元繳納公庫,上開執行傳票業經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祖父於112年11月9日代為收受,惟受刑人未於112年11月29日報到;受刑人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傳喚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法治教育,並於當天攜帶5萬元繳納公庫,上開執行傳票業經送達受刑人之戶籍地,由受刑人本人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惟受刑人未於112年12月25日報到等情,此有被告之個人資料查詢、在監在押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送達證書各2份附卷足憑。
㈢本院參酌受刑人經上述二次合法傳喚,明知應按期至臺中地
檢署報到,並向公庫繳納5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惟均未依檢察官之命令報到,亦未履行任何前揭緩刑所定負擔,復未提出有何客觀上無法報到或履行負擔之正當理由,顯見受刑人無意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堪認受刑人於前揭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已違反檢察官之命令及緩刑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再者,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受刑人亦未到庭陳述意見,此有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各1份存卷可參。
㈣準此,本院審酌緩刑旨在獎勵自新,惟受刑人不知珍惜緩刑
自新之寬典,漠視上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聲請書未敘及第4款)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均已情節重大,則上開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並諭知受刑人應履行前揭緩刑所定負擔,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受刑人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避免再犯等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屬允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