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毛重零點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8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4年2月25日經戒治成效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持有第二級毒品、竊盜、竊盜案件,分別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161號、95年度桃簡字第2546號、95年度易字第1778號、96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9月,並均確定在案,上開5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986號裁定各減刑為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而確定在案;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97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
7月14日某時、同年月16日下午2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號之住處、臺灣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97年7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0.3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2公克,驗餘毛重0.28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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