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4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4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0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夾鍊袋叁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肆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夾鍊袋拾捌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伍個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1年間因偽造文書、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43號判決判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其中偽造文書部分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偽造貨幣部分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739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371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7月10日假釋出監,嗣於96年11月28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嗣經撤銷停止戒治復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而於93年9月1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1
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號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52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3公克,驗餘淨重
0.49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
5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8公克,驗餘淨重0.482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個)及其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15個、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夾鍊袋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5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均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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