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958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偽造 邱士軒 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計陸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三「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計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計拾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以甲○○(原名邱士軒)為人頭,登記為址設臺中市○○區○○路318之1號「兩點露卡拉OK」之負責人,嗣「兩點露卡拉OK」於民國94年3月19日凌晨1時20分許,遭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臨檢查獲所營項目與登記營業項目不符,在場人乙○○為逃避處罰,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邱士軒之名應訊,並於94年3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調查筆錄上偽造「邱士軒」名義之簽名並按捺指印,足生損害於邱士軒。
二、又乙○○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一)於94年11月11日晚上10時25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規而遭警攔查,為免遭處罰,竟冒用「邱士軒」之姓名、年籍資料,於附表編號二所示臺中巿警察局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邱士軒」之署押各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以表示係邱士軒本人並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文件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邱士軒本人。
(二)於95年3月22日下午4時56分許,騎乘其本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規而遭警攔查,為免遭處罰,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邱士軒」之姓名,年籍資料,於附表編號三所示臺中巿警察局編號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邱士軒」之署押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以表示係邱士軒本人並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文件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邱士軒本人。
(三)於96年11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上午11時50分許,騎乘向何美娟所借用、為何陳美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因違規而遭警攔查,為免遭處罰,竟另行起意,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邱士軒之姓名、年籍資料,在附表編號四所示嘉義縣警察局編號嘉巿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中偽造「邱士軒」之署押(起訴書誤載為「甲○○」)各1枚,再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上,以表示係邱士軒本人並已收受前開舉發通知單,而為偽造私文書,復同時將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文件交還承辦之警員收執而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邱士軒本人。
三、嗣經邱士軒報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一)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各於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二)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因應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後,依刑法總則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換言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至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士軒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文件、文書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因有其他事證可佐,且查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署押」,係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而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畫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因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核被告乙○○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在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第GC0000000號、嘉義縣警察局嘉巿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分別偽造「邱士軒」之署名,依其內容各足以表示邱士軒本人業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均應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雖前揭私文書係警察機關事先印製,然此不過為便利之措施,被告明知其內容,自可決定是否簽署,既仍執意冒名應訊而在其上偽造署押,該事先印就之內容即為被告採為自己之一定意思表示而為私文書,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並無不同,自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被告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二至編號四所示之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該3次偽造署押之行為為該3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該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收吸,均不另論罪。被告乙○○上開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犯意個別(此為被告自承:係每次違規被查獲,才臨時起意偽造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筆錄)、時間、地點均不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屬各個獨立之舉動,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冒用「邱士軒」名義應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所為,對警察機關偵辦案件及對交通違規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邱士軒本人所生危害之程度甚鉅,惟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犯罪事實欄一及犯罪事實欄二(一)、(二)所示犯行,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被告因本案偵查中,曾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3月20日、同年7月4日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其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審判,此有通緝書、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暨97年8月25日通緝人犯歸案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自不得依該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至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欄所示偽造「邱士軒」名義之署押(含指印)計1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3條之1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黃賢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邱士軒」署││││押之內容暨數量│├──┼───────────────────┼────────┤│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於94年3│「邱士軒」簽名1│││月22日上午11時05分至12時15分調查筆錄│枚及指印5枚(含│││1份。│騎縫)│├──┼───────────────────┼────────┤│二│臺中市警察局編號中巿警交字第GC0000000│「邱士軒」簽名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枚(舉發單為1式│││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即「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邱士軒」││││之簽名1枚)│├──┼───────────────────┼────────┤│三│臺中市警察局編號中巿警交字第GC0000000│「邱士軒」簽名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枚(舉發單為1式│││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邱士軒」之││││簽名1枚)│├──┼───────────────────┼────────┤│四│嘉義縣警察局編號嘉巿警交字第L00000000│「邱士軒」簽名計│││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2枚(舉發單為1式│││及複印至其下之存根聯│3聯,以複寫製作││││,被告係在第2聯││││「移送聯」上簽名││││,故其下「存根聯││││」的相同位置上複││││寫有「邱士軒」之││││簽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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