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8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卡及其密碼如交予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更使犯罪難以查緝,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行他人詐欺取財之犯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7年9月6日中午某時,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之加油站,將其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東海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起訴書誤載為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同時告知該不詳成年人士其金融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不詳成年人士取得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上9時許,撥打電話給丙○○,佯稱:因丙○○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收受款項之流程有誤,若不立即處理,將會再從丙○○之帳戶扣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上9時38分許,依照該不詳成年人士之指示操作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而將新臺幣2萬4千元存入甲○○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由該不詳成年人士提領一空。嗣因丙○○察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詢問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其於警詢中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
一、訊據被告甲○○固直承將其所開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交付予不詳成年人士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失業,看到報紙廣告,要去應徵司機之工作,而與自稱是公司負責人之「 阿華 」接洽,「阿華」說因為伊要載客戶、小姐到高級理容院,再向客戶收錢,如果時間很晚的話,伊之工資就可以直接從伊向客戶所收取之款項內扣除,剩餘款項就要存入伊帳戶內,故須要伊之存摺及金融卡以測試伊之信用,所以伊才交付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給「阿華」派來的「 阿正 」,但當天下午「阿華」、「阿正」並未如期將伊之存摺、金融卡交還給伊,所以伊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係被告於95年2月21日所開設乙節,除
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0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頁)外,並有被告前揭渣打銀行帳戶之印鑑卡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又證人即被害人丙○○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遭人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將2萬4千元存入被告之前揭渣打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5、6頁),且有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支存對帳單1份,及被害人丙○○所提出其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出2萬4千元現金,再將該款項存入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計3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8、13頁),是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確實遭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使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紙分類廣告節本,及其於97年
12月18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16、27至30頁),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因為要應徵司機工作,而撥打報紙廣
告上所載電話與負責人「阿華」聯絡,相約97年9月6日中午要到文心路及臺中港路口之加油站面交駕駛執照、金融卡及存摺封面影本,以利薪資轉帳,後來由「阿正」打電話告知將代替「阿華」來向伊收取上開資料,所以伊就將該等資料交給「阿正」,因為「阿華」說伊當天下午3時就可以上班,後來又說公司車子尚未準備好,所以過兩天才可以上班,伊覺得事情不太對勁,因此打電話給「阿華」要求返還伊所提供之資料及金融卡,「阿華」說同年月8日中午會歸還所有資料,但「阿華」並未如期出現云云(見警卷第2、3頁);又於偵查中供陳:伊去應徵工作,對方是「阿華」,「阿華」說下午可以去面試,就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並問 伊有 無存摺,因為是現金收入,必須將錢先存到伊帳戶內,且薪資轉帳亦須使用到伊之帳戶,所以必須要存摺,「阿華」問伊信用如何,伊表示沒有問題,後來「阿華」叫1位「阿正」的人來向伊拿證件,伊就將資料交給「阿正」,「阿正」拿了東西就走了,叫伊等候通知,要看伊之資格,查伊的資料云云(偵卷第8頁);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供述:「阿華」說因為伊當司機要載客戶、小姐到高級理容院,且要向客戶收錢,如果時間很晚的話,伊當日的工資就可以直接從客戶所交付之款項內扣除,剩餘款項再存入伊帳戶內,所以要測試伊之帳戶,下午就可以將金融卡等物返還給伊,但下午並未還給伊,伊在星期一(8日)或星期二(9日)才覺得伊被騙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第14頁、第24頁背面、第25頁),而就交付金融卡等物之目的,係日後要利用被告之帳戶薪資轉帳或因要存入被告向客戶收取之款項,所以要測試信用,抑或兼有此2目的、「阿華」或「阿正」允諾返還金融卡等物之時間,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當日,由「阿華」或「阿正」主動告知會在當日下午即歸還,或係在被告遲未接獲上班之通知,而去電「阿華」要求返還金融卡等物時,「阿華」始表示會於97年9月8日中午歸還、「阿華」或「阿正」有無告知開始上班之時間、或者是否雇用被告尚未決定等節,前後供述均有矛盾、互異之處,是否屬實,殊值懷疑。
⒉又查,若「阿華」表示須要被告之帳戶以供薪資轉帳使用,
則被告僅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或僅告知帳號即為已足,殊無連同供領取存款使用之金融卡一併交付,並告知及密碼之理。又被告並不知其所稱「阿華」、「阿正」之年籍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13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阿華」、「阿正」顯係初識,而無任何信賴基礎,若被告擔任司機須負責向客戶收取款項,則「阿華」為避免被告擅自領取或侵占客戶交付之款項,自可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之帳戶內,抑或請被告於收取款項後,存入公司帳戶內即可;且依被告前述「阿華」表示測試信用後,當日下午即可將金融卡等物歸還等情,則「阿華」既未持有被告之金融卡,顯無法自行將被告帳戶內客戶所交付之款項領出,仍須透過被告本人以轉帳或領取現金交付之方式取得該款項,或係交付金融卡由「阿華」自行提領,如此一來,豈非大費周章,「阿華」更須承受擔任司機者自行將款項據為己有之風險。況金融卡之用途,僅能作為存、提款之工具,殊無測試金融卡所有人之信用抑或誠信之功能,準此,被告供述「阿華」要求其交付金融卡之原因,顯然有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應徵工作之過程,係以電話與「阿華」聯繫後,
即相約在臺中市○○路與臺中港路口交付金融卡等資料給「阿正」,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不知道所應徵之公司名稱,「阿華」先與伊相約見面,就是要帶伊去公司,但尚未去公司看,就說要測試伊的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則由被告所述應徵工作、面試之過程觀之,顯非尋常,且「阿華」或「阿正」並未告知被告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地,被告更未加詢問,更屬可疑。而被告已年逾40,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是桃園高工畢業,工作20餘年,社會經驗豐富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且徵諸被告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被告自68年11月1日起,即陸續在欣欣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迄至本件犯罪時間,工作年資已近29年,益證其社會閱歷豐厚,亦非智慮未周之人無疑。茍「阿華」或「阿正」係以前述理由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卡等物,被告當足以辨識其等所述,均係搪塞、矇騙之詞,要無因而誤信,始交付金融卡等物之可能。
⒋依被告警詢所述,其於97年9月8日或9日,「阿華」未依約
歸還金融卡等物時,即已懷疑遭「阿華」所騙,然其竟未立即報案,遲至3個月後之97年12月18日,始前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報案,亦屬悖於常情。兼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拖至12月18日才去報案?)因為我以為這個案子很快就結束,但是後來要上法院,我被起訴後,覺得事情嚴重,所以才去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被告報案之動機,無非係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驚覺事態嚴重,方擬以此法卸責,是縱被告於97年12月18日曾向警方報案,仍不足以作為有利之證明。至被告提出之前揭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固足以證明被告當時係在失業狀態,然與被告究係為何交付金融卡予他人,仍屬無涉,而無從證明被告所辯即屬實情。
⒌衡諸目前詐欺取財之人收購或使用人頭帳戶做為出入帳戶,
倘非經過該帳戶所有權人同意其等使用,則將如何確保該帳戶所有權人不會在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突然將該帳戶之金融卡掛失止付,致其等無法領款?換言之,詐欺取財之人絕無可能任意使用未經所有權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作為詐欺轉帳之帳戶,以免屆時無法領取詐欺金額,而功虧一簣,灼然甚明。準此,使用被告上開帳戶之人,苟非未經被告同意使用上開渣打銀行帳戶,而對該帳戶之掌控,有十足之把握,顯無可能利用該帳戶為數萬元之匯款或存款。是被告應有同意「阿華」或「阿正」使用其帳戶之金融卡,至臻明確。
⒍綜上各節,被告關於為何交付其設於渣打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等物予「阿華」、「阿正」之辯解,不僅有前後供述相左之瑕疵,復違背常情,自無從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以幫助犯成立之要件,除須有幫助行為外,須行為人有幫助之故意,而其故意內涵,除須行為人對其所實施幫助行為有違法性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外(構成要件故意或故意責任),尚須對於正犯所實施犯罪行為有具體之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亦即從犯對於正犯所實施之全部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事實應有所認識或有認識之可能性。衡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使用,是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機構帳戶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又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尤其邇來因詐欺取財集團猖獗,報章媒體屢屢報導其均以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供匯款之工具,政府並因而於電子或平面媒體廣為宣導防止民眾受騙,被告為智慮成熟、社會閱歷豐富之成年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認:伊有聽過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後,要求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其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及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但仍交付上開物品予素不相識,且不知其真實姓名、住址、聯絡方式之不詳成年人士,顯具縱有人以其該銀行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查該收受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之不詳成年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對被害人丙○○施用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詐術,致被害人丙○○陷於錯誤,而存款至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予該不詳成年人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指定存款帳戶,乃係基於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士男子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上詐騙集團犯案猖獗,時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情事,竟仍率爾將其設於渣打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犯罪難以查緝,等同助長犯罪,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且犯後砌詞飾過,缺乏認錯悔過之具體表現,惟念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可責難性較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洪挺梧法官郭妙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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