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簡字第142號
原 告 胡榮華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 曹丁文 之真正住所
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7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
,此項裁定已於101年2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一件
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