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士小字第152號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李忠偉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且依卷附淡水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之記載,本件承辦警員 蔡承州 曾調取附近
監視器畫面欲追查該肇事逃逸車輛之車牌號碼,惟因逃逸車
輛車牌恰被公車車身擋住,致無從特定確認,經本院於調取
本件肇事資料後,於民國101年2月10日當庭以口頭裁定命
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茲原告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