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冒名曾國志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駁回上訴確定。後因詐欺案件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述三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一年九月後,乙○○先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入監服刑,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一日出監,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又入監接續執行,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造成威脅、如附表所示之兇器一批,至臺北市○○○路○段之新生高架橋停車場內,其見 王啟櫺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汽車停放在該處,認為有機可趁,竟持前述兇器中之螺絲起子破壞該車車鎖(起訴書誤載為破壞車門玻璃,而破壞車鎖部分雖據王啟櫺於警詢中表示提出告訴,但因新刑法施行後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毀損部分復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審理)後,進入車內欲竊取安全氣囊與儀表板等物,其已著手拆除外部之塑膠飾板,然尚未得手之際,即因該車防盜器對車主發出警訊,王啟櫺隨即趕至現場,乙○○發現後欲速逃離,卻遭王啟櫺在後追趕,兩人因此發生拉扯,拉扯中乙○○先持隨手拾得之安全帽毆打王啟櫺之頭、頸、背部,之後又撿拾路邊之石頭接續丟向王啟櫺,王啟櫺及時閃開未被打中,乙○○即以此強暴方式欲脫免逮捕。嗣因王啟櫺請路人丙○○等幫忙報警處理,始查獲被告,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王啟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竊盜未遂之行為,惟否認有何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之行為,辯稱王啟櫺先動手打其,其只是拿安全帽檔,並沒有打王啟櫺,其有撿地上的石頭,但沒有力氣拿起來,不可能拿石頭丟王啟櫺云云。經查:前述竊盜與準強盜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王啟櫺、丙○○分別到庭具結證述明確。王啟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五年十一月十日上午七點看到在庭被告,他坐在我車上左邊的駕駛座,正在破壞我車子裡方向盤上、下方蓋子,我的車子停在新生北路三段高架橋下停車場。我是收到傳訊知道車子有人侵入,就趕到車子旁邊,被告發現我就立刻打開車門逃逸,行竊工具也從車上拿出一部分,他邊跑邊丟,我一直距離他十到二十公尺。跑到對街巷子我有追到他,我就撲上去把他壓住,我跟他在地上搏鬥,後來兩人都站起來後,他就順手拿別人機車的安全帽打我的頭部、頸部、背部,至少打了六、七下,且非常用力,後來他在騎樓下撿了一塊石頭,就往我頭上打,當時我們二人站著搏鬥,面對面距離一公尺,我閃開沒有被打到,我摔了一跤,被告拿的石頭也掉到地下,我旁邊的人就把石頭踢開,後來我請旁邊圍觀的人報警。跟被告在打鬥時,被告並無神智不清或全身無力的情形。後來警察來處理,跟我一起返回原路找他丟的東西,記得有鋼鋸等物。我車上駕駛座下面也有工具,我也交給警察帶走等語詳盡,並庭呈當日被告所持之石頭一顆供本院扣案。王啟櫺上開證詞核與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早上七點左右有見到在庭被告,當時甲○○與被告正在扭打,是在新生北路三段八四巷二七號一樓前面。我聽到甲○○說有沒有人可以幫忙報警,我就幫他報警,後來我看到被告先拿安全帽往甲○○頭部揮過去,打二、三下,又從地上拿在庭的那塊石頭,有作勢要打,但沒有打到,被告要砸甲○○時,我就趕過去阻止他,我跟甲○○一起把被告壓在地上等語相符。足見被告確實有持安全帽打王啟櫺數下,並持石頭欲砸向王啟櫺之施強暴行為,被告辯稱僅消極抵擋,並未出手打人云云,並不足採。而被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之犯行,有現場及扣案兇器照片六張存卷可參。此外,亦有在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兇器,以及王啟櫺庭呈之石頭一顆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確與客觀事證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有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行竊時攜帶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尖銳之金屬製品,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再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以強盜論」,即以強盜罪相當條文處罰之意,故第三百三十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者而言,即依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此項準強盜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自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復有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二六號判例可供參考。且刑法之準強盜罪,係以竊盜或搶奪為前提,在脫免逮捕之情形,其竊盜或搶奪既遂者,即以強盜既遂論,如竊盜或搶奪為未遂,即以強盜未遂論,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二七七二號判例亦揭示甚明。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準強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竊取自小客車內之財物,但尚未取得財物即被發現,其準強盜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故意觸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有贓物、竊盜前科,於執行完畢後仍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其正值壯年,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卻再度竊盜並進而為準強盜行為,且其遭王啟櫺追捕時,為脫免逮捕竟以安全帽、石頭等重物欲攻擊王啟櫺,犯罪手段並非輕微,於犯罪後則坦承部分犯行,但就準強盜部分一再否認,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石頭一顆,被告雖否認係其持以攻擊王啟櫺之物,但該顆石頭業經王啟櫺與丙○○當庭確認無誤,自屬本案之證物,惟該石頭與未扣案之安全帽一頂,並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物,乃不予沒收。至扣案之鑰匙一把,被告辯稱係自己騎乘機車所用之鑰匙,非供竊車所用之物,而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認定該把鑰匙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冒用曾國志之名義應訊,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雅芬
法官胡宗淦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螺絲起子、斜口鉗、尖嘴鉗、鯉魚鉗、鋼鋸各壹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