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804號原告 蔡有勝 被告 張世煌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伊所有,伊為擔保對訴外人高雄地區農會之貸款債務,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另 伊積 欠訴外人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遠公司)100萬元之借款,故於民國91年間與盛遠公司約定將系爭土地上同段
575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登記為盛遠公司所有,待伊清償該借款後,盛遠公司同意無條件將建物變更為伊所有,盛遠公司並在575建物增建1至3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下與575建物合稱系爭建物)。 嗣伊 於100年3月13日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兩造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代為清償伊積欠高雄市農會及盛遠公司之借款債務,並負擔移轉所有權所衍生之相關稅賦。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因系爭土地符合可申請減徵土地增值稅之資格,倘實際減徵至65萬元以下時,被告需再支付伊50萬元。伊並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伊為受益人。嗣因被告未清償伊積欠高雄區農會之借款債務,高雄區農會即於100年1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由訴外人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萬9999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額為1539萬9999元,575建物價額為120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萬元)得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高雄區農會受分配抵押權最高限額840萬元,分配剩餘價金421萬1488元(下稱系爭分配剩餘價款)則發還被告,而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60萬元,扣除房屋稅9,530元及營業稅17萬1429元後之341萬9041元,則發還予盛遠公司。惟系爭分配剩餘價款應屬於信託財產,依照信託法第65條規定應為受益人即伊所有。又伊已以本件起訴狀送達作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取得系爭分配剩餘價款為不當得利,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予伊。另被告曾代償高雄市農會100萬元,並給付伊10萬元,扣除上開金額,被告尚應返還311萬1488元,伊僅先在200萬元範圍內為請求。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需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予伊,惟原告未依約出具過戶系爭土地及建物資料予伊,因此伊無義務繼續為原告清償其對高雄農會之借款債務,才致系爭土地及建物遭拍賣,原告應自行負擔該筆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為擔保對高雄地區農會之
貸款債務,乃提供系爭土地設定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為60
0萬元、240萬元之抵押權。㈡原告於88年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 謝金龍 建築房屋,約
定租賃8年後,謝金龍願將其在系爭土地上所建房屋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或異議,嗣謝金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575建物,原告復於89年6月1日與盛遠公司簽立第二份租約,約定由盛遠公司承租系爭土地及575建物,租期自89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萬元,盛遠公司承租後,另在575建物上興建未保存登記部分,57
5建物於91年3月1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所有權人為盛遠公司。
㈢兩造於100年3月13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將系爭
土地,及登記於盛遠公司名下之系爭建物出賣予被告,被告則代為清償原告積欠高雄區農會、盛遠公司之債務,而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被告。嗣因被告未清償積欠高雄區農會之借款債務,高雄區農會即於100年1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由長榮水族公司以總價1899萬9999元(其中系爭土地價額為1539萬9999元,575建物價額為120萬元,未保存登記部分價額240萬元)得標,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高雄區農會受分配抵押權最高限額840萬元,分配剩餘價金421萬1,488元則發還被告,而系爭建物拍賣價金360萬元,扣除房屋稅9,530元及營業稅17萬1429元後之341萬9041元,則發還予盛遠公司。
㈣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代原告清償高雄區農會100萬元、另給付原告10萬元。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請求被告依信託法第65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
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受託人因信託財產之管理、處分、滅失、毀損或其他事由取得之財產權,仍屬信託財產,信託法第1條、第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移轉與被告,兩造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信託契約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7至1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高雄區農會於100年10月間對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0年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事件將系爭土地與建物併付拍賣,嗣於101年12月17日製作分配表,將系爭土地之分配剩餘價金421萬1488元發還被告,亦如前述。則依上述信託法第9條第2項規定,系爭分配剩餘款係為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轉換,仍屬信託財產。
㈡次按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
時終止信託;前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於不利於受託人之時期終止信託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者,不在此限;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2.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信託法第63條第1項、第2項、第65條亦分別有明定。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或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他方得依民法第197條之規定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復為同法第183條所明文。再者,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嗣原告於100年3月間將系爭土地委託被告處理出售等事宜,並完成信託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主要條款第2條約定,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為原告,符合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規定,是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而原告既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兩造間之系爭信託契約於104年4月20日該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告終止。故以系爭信託契約既經終止,兩造間之信託關係消滅。至兩造間固另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然被告既未基於系爭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且系爭分配剩餘款係為系爭土地即信託財產之轉換,被告亦無由據系爭買賣契約而主張該款項為其所有。況依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觀之,兩造約定系爭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9頁),是依信託法第65條規定,系爭分配剩餘款應歸屬於原告所有,惟該款項現仍為被告持有,自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被告受有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從而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於扣除代償高雄市農會100萬元及給付伊之10萬元後,給付其中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2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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