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497號原告 楊張美香 訴訟代理人 楊允中 被告 陳金國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
103年度審易字第1881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43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叁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前因原告飼養之犬隻吠叫問題而生嫌隙,詎被告於民國103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原告住處前,因犬隻吠叫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左上前方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150元、交通費6,000元、3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67,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780元部分,或與被告之傷害行為無因果關係,或未提出收據,而看護費及交通費部分亦未檢附支出憑證及證明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且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3年6月10日因犬隻吠叫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因其行為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左上前方皮下血腫之傷害。
(二)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3年6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0元,另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20元、120元、120元。
(三)從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到位於高雄市○○區○○路○○號旗山醫院,約7.6公里,來回計程車車資460元。
(四)從原告兒子位於新北市○○區○○路○○號9樓住處,到位於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來回計程車車資1,010元。
四、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年6月10日上午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即原告住處前,因犬隻吠叫問題與原告發生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原告之頭部,致其受有頭部左上前方皮下血腫之傷害等語,而被告雖坦承原告係因其行為造成上開傷勢之事實,然辯稱係拉扯過程不慎傷害原告頭部,並無傷害故意云云。經查,原告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5分前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診斷結果為「頭部左上前方6公分×5公分皮下血腫」,有診斷證明書為憑(附民卷第4頁),倘若係拉扯過程間無意碰觸頭部,理不會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是被告前揭辯稱,委無可採,原告前揭主張,堪予信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揭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逐一說明原告損害之項目及金額:
1.醫藥費用370元:原告主張支出醫藥費用1,150元乙情,固據提出收據5紙為憑(本院訴字卷第17~19頁),然被告僅坦承原告因前揭傷害於103年6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0元,另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分別支出醫藥費20元、120元、120元之事實。經查,上開醫藥費收據金額合計僅470元,對於其餘680元醫藥費之支出,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且上開醫療費收據其中103年7月8日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100元,看診科別為「胃腸肝膽科」(本院訴字卷第19頁),顯與治療本件原告頭部之傷勢無關,亦應予剔除。足認原告因上開頭部傷勢,僅於103年6月10日至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就診支出醫藥費用110元,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依序支出醫藥費20元、120元、120元,總計支出醫藥費370元,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就醫交通費用3,490元:原告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6,000元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因治療上開頭部傷勢,總計曾於103年6月10日至旗山醫院就診及分別於同年6月19日、6月26日、7月14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業經認定如前,且原告坦承係由家人開車搭載從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旗山醫院就診(下稱旗山醫院就醫路程),及從新北市○○區○○路○○號9樓其子住處前往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三軍總醫院就診(下稱三軍總醫院路程)之事實,參以依原告年逾70歲之身體狀況,且有暈眩之情形,難以期待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前往旗山醫院及三軍總醫院就醫,若非親友協助載送,一般而言搭計程車前往就醫,甚屬合理,是本院認原告就醫交通費應以上開就醫路程之往來計程車車資為計算之依據。又旗山醫院就醫路程及三軍總醫院就醫路程之來回計程車車資分別為460元、1,01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可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為3,490元(計算式460+1,010×3=3,49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3.看護費用0元: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三個月期間內均有他人看護之必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其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其請求三個月之看護費60,000元,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小學肄業,曾從事農作,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則高職畢業,目前在夜市擺攤,收入不穩定,業據兩造各自 陳明 在卷(本院訴字卷第15、32頁),又原告係00年出生,遭被告前揭故意傷害時已滿75歲,身體已老邁,被告竟揮拳攻擊其頭部之重要部位,致原告產生頭痛、暈眩等頭部創傷之後遺症,此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卷第5頁),造成原告身心痛苦之程度非微,並衡量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之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10萬3,860元(計算式:醫藥費370元+就醫交通費3,490元+慰撫金10萬元=10萬3,860元),堪予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3,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9月23日(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主文第1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應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發動。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培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日
書記官黃進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