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楊鸞
蔡竹富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楊鸞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蔡竹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葉楊鸞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4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葉楊鸞提供其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滿億檳榔攤」作為賭博場所,經營六合彩投注站,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注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賭客自選「二星」、「三星」、「特仔尾」等態樣並選號簽注,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六合彩當期開出之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如簽中「三星」即賠付5萬7,000元,如簽中「特仔尾」則要依倍數表計算賠付,如賭客未簽中,簽注金則均歸葉楊鸞所有,以此低於公正賠率之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營利。嗣於103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蔡竹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在上開處所,向葉楊鸞簽注六合彩,並交付簽注金2,780元,適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查緝,當場於上開檳榔攤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葉楊鸞、蔡竹富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照片1張。
㈢扣案之簽注單共4張、六合彩倍數表1張、六合手冊1本、計算機1臺、賭資2,780元等物。
三、茲以「二星」之態樣為例,賭客在1至49號間任選2個數字簽注,若所簽注之數字與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有2組相符即中獎,此賭客之中獎機率應僅約1.2755%《中獎機率計算方式為:(6/49)x(5/48)≒0.012755=1.2755%》,則每注80元之公正賠率應為6,272元,惟被告葉楊鸞僅支付5,700元,顯較公正賠率為低。是被告葉楊鸞支付予簽中賭客之賭金,既較純按數學機率算得之公正賠率為低,如此即等同暗中逐次向簽中賭客收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之差額,作為抽頭金以牟利。詳言之,若對賭人員與簽賭站經營者不同一時,經營者向對賭之贏家收取抽頭金,因該抽頭金之收取,全然不具任何之射悻性,經營者藉由收取抽頭金以營利,即屬顯而易見。而本件被告葉楊鸞親自參與對賭,相對於簽中之賭客,其係對賭中之輸方,本應賠款予簽中賭客,然其暗中保留「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之差額作為抽頭金後,僅賠付簽中賭客扣除抽頭金後之金額,則簽中賭客原應得之前述差額,已遭被告葉楊鸞暗中先行充作抽頭金,此一結果,與簽賭站經營者未參與對賭,但仍向簽中賭客收取抽頭金,並無不同。故本院認不得因經營者是否同時參與對賭,有無對收取抽頭金之行為施以隱密之包裝,而有迥異之法律評價。從而,被告葉楊鸞在參與對賭之同時,尚基於營利意圖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葉楊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蔡竹富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被告葉楊鸞自103年10月、11月間某日起至10
4年1月20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葉楊鸞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另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
233號判例意旨參照),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被告蔡竹富即無與被告葉楊鸞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此外,被告葉楊鸞前於103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被告葉楊鸞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楊鸞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而被告蔡竹富貪圖射倖利益參與賭博,所為均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且被告葉楊鸞部分,除前開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易字第6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次竟再犯相同罪質案件,足見其仍未知警惕,實應予譴責;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葉楊鸞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之規模非鉅,期間尚短,被告蔡竹富簽賭金額亦僅為2,780元,被告2人犯罪情節非重;復斟酌被告葉楊鸞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案發時經營檳榔攤為業;被告蔡竹富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案發時職業為電銲臨時工(見被告2人全戶基本資料單、警詢筆錄「受訊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如
主文第1、2項各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扣案附表編號1之簽注單3張及編號6之簽注單1張,為被告葉楊鸞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其中附表編號6之簽注單1張,亦係被告蔡竹富用以核對開獎號碼,決定賭博輸贏之物,對其而言亦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葉楊鸞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3及編號6之簽注單共4張;於被告蔡竹富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之簽注單1張。另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葉楊鸞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則為被告葉楊鸞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業據被告葉楊鸞於警詢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葉楊鸞所有之簽注單│3張│├──┼─────────────┼─────────┤│2│六合彩倍數│1張│├──┼─────────────┼─────────┤│3│六合手冊│1本│├──┼─────────────┼─────────┤│4│計算機│1台│├──┼─────────────┼─────────┤│5│簽注金2,780元│新臺幣2,780元│├──┼─────────────┼─────────┤│6│葉楊鸞開立予蔡竹富之簽注單│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