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9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9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正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正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一第8、10至11行「 陳正茂 」更正為「 陳東茂 」。
二、核被告唐正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東茂先前互不相識,並無仇怨糾紛,對於彼此間之衝突本應以理性、和平方式尋求解決,被告竟僅因一時口角,未能克制衝動,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左側,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足見被告法治觀念尚待加強,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考量其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等節,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575號被告唐正偉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鄰○○○路
○○巷○○○○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正偉與陳東茂素不相識,因緣際會下個別報名參加址設苗栗縣○○鎮○○里0鄰0號「白沙屯拱天宮」舉辦之9天8夜媽祖遶境進香活動(期間:民國109年7月5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以下稱系爭活動)。緣系爭活動遶境車隊於109年7月12日上午10時許途經址設苗栗縣○○鎮○○里○○路○○○號「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苑北加油站」附近道路處時,而陳東茂與唐正偉亦同在其中,因現場人潮眾多,站立在媽祖鑾轎後方貨車左側後視鏡旁之陳正茂乃以左手掌背部輕輕觸碰站立在左前方之唐正偉,示意唐正偉靠左步行以免遭撞擊,但唐正偉並不為所動,仍跟隨遶境車隊往前行。其後,陳正茂再次以左手掌背部輕輕觸碰站立在前方之唐正偉,此舉引發唐正偉不悅,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致起爭執,惱怒之下,唐正偉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初先以手拉扯陳東茂之衣領,繼之出手毆擊陳東茂之頭部左側太陽穴部位,致使陳東茂受有頭部挫傷併輕微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陳東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㈠被告唐正偉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東茂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受傷部位翻攝照片1張及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㈣執勤警員職務報告1份(製作者: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警員 陳姿樺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書記官陳倩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