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開盛選任辯護人安玉婷律師
陳勵新律師 林美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開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開盛於民國110年4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下橋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行向朝右方行駛,適有 張月鳳 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行在張開盛機車右側後方,見狀閃避不及而人車倒地,張月鳳因此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内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和内外側副韌帶挫傷等傷害。張開盛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張開盛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字卷第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行經上開路段,告訴人張月鳳則行駛在其後方,告訴人嗣並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始終行駛在前方,且未變換車道行駛,其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0年4月2日16時5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下橋處,告訴人則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機車右側後方,嗣後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撕裂傷、内外側半月板撕裂傷和内外側副韌帶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13、40至41頁),復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告訴人之駕籍、車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及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11、19至27、32至33、48至49頁,本院交易字卷第75、85至8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其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於110年4月2日16時50分許,其騎乘機車行駛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橋往永和方向下橋處時,被告原騎乘機車在其左前方2至3公尺處,卻突然往右變換車道騎到其前方,其遂急煞車,重心不穩就人車倒地,兩車並未發生碰撞等語(偵卷第8至9、13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證稱:於本件案發時地,被告突然從其左側往右變換車道騎到其前方,其遂急煞車,重心不穩就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40至41頁),核其歷次所證大致相符。再觀本院就案發當時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亦顯示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原均沿中正橋往永和方向行駛至下橋處,於16時50分43秒時,被告機車即朝其行向右前方行駛,越過告訴人所騎機車而行駛在告訴人機車前方,告訴人機車嗣隨即倒地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75、85頁),且與告訴人上開指述內容一致,可見被告於本件案發時間、地點,確有突然變更行向往右側行駛之情形,被告辯稱其始終保持直行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三)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核此課予機車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義務,無非係為避免發生碰撞,危及人車安全,在對於碰撞結果具有預見可能性及迴避可能性之情況下,課予駕駛人並行間隔之責任。查被告為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於上揭規定理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偵卷第20頁),詎被告卻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前方行駛,偏離原本直行方向,再佐以案發地點為中正橋下橋處,道路寬度足供2輛機車同時並行,且案發時間為接近傍晚時分、往來車輛眾多,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偵卷第19、22、26頁背面至27頁),且機車於同一車道上併排行駛,實為道路交通行車現況之常情,承此,機車駕駛人於同一車道上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車方向時,自應注意後方有無直行之來車,其與直行之來車間是否有足夠之安全距離間隔,以供其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不得於安全距離不足時即驟然任意向左、右偏移而變換行向,本件被告對於其車右側或有並行機車隨時騎駛而至,顯有預見可能,此際被告自應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適當之並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依告訴人上開所證:被告機車原騎乘在其左前方,突然變換往右到其前方,其煞避不及遂人車倒地等語(偵卷第8頁背面、40頁),可見倘若被告並未突然變換行向向右偏駛,被告、告訴人均保持原有行進方向持續直行,告訴人自無為閃避被告機車而人車倒地之可能。是以,本件係因被告貿然向右偏離行向,未能與右側來車保持並行之間隔,致告訴人猝不及防,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再送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及鑑定覆議結果均認為被告為肇事原因,並認為「張開盛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行向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為肇事原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43頁),益證被告騎乘機車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其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至為灼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佐(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竟不遵守交通規則,突然變換行向未能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生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且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於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素行、本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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