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審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辰
賈子徹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邱奕辰與被告兼告訴人賈子徹、告訴人 王識程 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之錢櫃KTV電梯口處發生口角。
詎被告邱奕辰心生不滿,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被告賈子徹、告訴人王識程消費之605包廂,徒手及持酒瓶、酒杯毆打其2人身體,被告賈子徹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酒瓶毆打被告邱奕辰身體,致被告邱奕辰受有腦震盪後症候群、頭部及臉部位擦傷、頭部及臉部位鈍傷、左胸部挫傷及雙側性手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王識程則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眼眶瘀傷、右眼結膜下出血、左側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賈子徹亦受有頭部挫擦傷併撕裂傷(約5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邱奕辰、賈子徹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被告2人行為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21日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下列各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第一審原行合議審判之案件,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本案係於112年3月7日繫屬本院,依上規定,本案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邱奕辰、賈子徹被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邱奕辰、賈子徹互相對對方撤回告訴,告訴人王識程亦對被告邱奕辰撤回告訴,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75號、第1034號調解筆錄、112年5月11日、同年6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44、47、49、53-5
4、72、75、79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馮浩庭
法官曾雨明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