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3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琳恩竊盜,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顏琳恩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商品,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亦
影響營業,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原因、所竊財物價值、犯罪之手段、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商品,業經發還告訴代理人 謝秀珠 ,此有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速偵卷第28頁、第37頁),故不再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559號被告顏琳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琳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2日下午1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0段00號「阿潭的店」店內,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總價值新臺幣602元之杜老爺甜筒2盒、玉米湯3袋、精選盒蛋3盒,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欲離開商店,旋為該店店員謝秀珠發覺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告訴代理人謝秀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琳恩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謝秀珠於警詢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及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
檢察官方勝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王薏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