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119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侑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39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侑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侑安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2月16日20時41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及永豐路口,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劉侑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侑安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H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3月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1至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起訴書雖僅記載為「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清楚供述:是將兩種毒品一起放在玻璃球燒烤吸食等語,是關於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方式應特定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111年2月15日23時許再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顯係在上述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自應依法追訴。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㈣被告前①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
第17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至④各罪,嗣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8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3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簡字第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各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上開甲、乙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25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4日(下稱丙殘刑)。
又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⑦、⑧各罪,嗣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38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丁執行刑)。又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⑨、⑩各罪,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7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戊執行刑)。上開丙殘刑與丁、戊執行刑經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11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109年2月2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多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依本案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想像競合犯,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在科刑上從一重處斷,就此以觀,該未為偵查機關發覺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屬前開條文所稱「未發覺之罪」文義射程之範圍;再者,如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供出,偵查機關即因行為人之供述,得悉整個犯罪之全貌,進而依法偵辦,自有助益偵查;且其主動申告尚未被發覺部分之罪,擴大犯罪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依社會通念,多有悔改認過之心。是依文義、體系、歷史及目的性等解釋方法,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雖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惟在查獲現場並無持有毒品而為警查獲扣案,且經警採尿後尚未送鑑定機關檢驗前,即於警員製作警詢筆錄時,主動向警員供明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偵查卷第8至9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施用毒品罪,惟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不逃避接受裁判,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應與自首之要件相符,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屬重罪,並不符自首要件,且與施用二級毒品犯行間為想像競合關係,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主動供述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得資為以下量刑審酌之依據,合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又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第一時間主動供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RC切割工作、須撫養母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若安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