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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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4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徐美玉 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日24時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段與新美街路口時,不慎與沿新美街自東南往西北方向,由 蕭順良 (於94年6月13日前於住處自殺身亡)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致蕭順良人車倒地,受有:「腳部、手部及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未據告訴)。豈料丙○○雖明知駕車肇事致蕭順良受傷,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為適當之處置即駕車逃逸,嗣經蕭順良拾得丙○○遺失於現場之皮夾,持以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552號著有裁判可稽。依此交通案件肇事者於肇事後,如有對於被害者施以救護之行為,或欲施以救護之行為,而為被害者拒絕,或被害者離開肇事現場,以致肇事者無法對之施以救護之行為或因自身傷重無力對於另一方施以救護之行為時,均無成立肇事逃逸罪之可能,而應予無罪之判決,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時地駕車肇事,導致被害人蕭順良受傷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堅決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肇事後我有問被害人蕭順良是否需要處理,被害人沒有回答我,是被害人先離開現場後,我才離開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肇事後我去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然後
看我自己的傷口,再轉過去再問被害人一次有沒有怎樣,被害人還是沒有回答我。然後我就沒有理他,就把我的包包撿起來,把我車子牽起來,後來他就牽著他的腳踏車走掉了。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看到被害人離開,所以我就騎走了;當時是被害人先離開的;因為被害人先走所以我就走等語(見94年度他字第2158號卷,以下簡稱偵一卷,第33頁)。我有看到被害人坐在柱子那邊,我問他有無怎樣,但他沒有反應繼續坐在那邊,後來我去撿我的包包,把我的車牽起來,再過去問他有無怎樣,但是被害人還是沒有反應,後來他就站起來,把腳踏車牽起來就走掉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1287號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發生擦撞後,我有問被害人是否需要處理,被害人沒有回答我,被害人先離開後,我才離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當時是被害人先離開的,所以我無法幫他進行救護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我問被害人後,被害人沒有回答我。我將我的機車牽起,立於馬路中間,我再過去問他一次。被害人還是沒有回答我。我第二次問他的時候,被害人已經將腳踏車牽起,我在路中間問他的有沒有怎樣,他還是沒有回答我,他就離開了。被害人往新美街的方向離開,至於是否有進入新美街,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當時受傷沒有想這麼多,又因為被害人已經離開,所以我就先回家沒有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就何人先離開肇事現場乙節,前後一致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足認確係被害人較被告先離開肇事現場。
㈡證人即肇事現場附近三奇髮型美容直營連鎖店民權店店員(
以下簡稱美髮店) 白昕玉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聽到聲音我走出去,我那時看到被告有問騎腳踏車的那位有無怎樣子,騎腳踏車沒有回答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證人即美髮店店員 劉嘉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們是聽到碰的一聲,那時我人在三樓,我是在我三樓的陽台看的,我有看到一個騎機車的跟騎腳踏車發生車禍,騎機車的好像有跟騎腳踏車的那個人講話,講什麼我不知道,騎腳踏車的人不理騎機車的人,可能是他沒有怎麼吧,騎腳踏車的就先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證人即美髮店店員 林詩喬 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是聽到碰的一聲才出去看的,騎腳踏車的都倒在地上,騎腳踏車的到馬路上去撿一個類似包包(應係被告遺失之皮夾)的東西,放在他的口袋裡,然後騎腳踏車的人就牽著壞掉的腳踏車走了,機車的人車子發不動,就把機車牽到旁邊,騎機車的他怎麼走的我不知道等語(見偵一卷第68頁)。證人即美髮店店員 余明慧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在94年6月2日晚上約12點左右,我跟朋友在染頭髮,我們聽到碰撞聲,我們的鐵門是半開的,我們是半蹲著看的。那個騎腳踏車的好像有蹲下來撿東西,撿完就走了,騎機車的好像是有問騎腳踏車的有無怎麼,騎腳踏的講什麼我聽不清楚,我沒有看到騎機車的人騎走,我是看到騎腳踏車的先離開等語(見偵一卷第79頁)。證人等均一致證稱係被害人牽騎腳車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渠等證述情節與被告之供述互核相符並無矛盾,當可採信。
㈢綜上足認肇事當日被告確曾詢問被害人蕭順良是否需要幫助
,然被害人蕭順良並未回答被告,且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以致被告無法對之施以救護行為之事實,已足以認定,依此被告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
五、次查:公訴人雖提出:①被告丙○○於警詢已坦承較被害人先離開肇事現場等語。
②被害人蕭順良於警詢之指訴。
③證人 賴蒼德 偵查中之結證。
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⑥現場照片24張。
⑦警詢被告錄音帶之勘驗筆錄。
⑧證人白昕玉等4人誤將被告認為係被害人,而誤稱被害人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之推論。
等證據方法,以證明被告確涉有上揭肇事逃逸犯行。然查:
㈠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先離開肇事現場,其於警詢中係供稱
:「我去看我的車有沒有怎樣。然後看我自己的傷口,再轉過去再問被害人一次有沒有怎樣,被害人還是沒有回答我。然後我就沒有理他,就把我的包包撿起來,把我車子牽起來,後來他就牽著他的腳踏車走掉了,我就回家了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頁)。被告之警詢筆錄(見偵一卷第33頁)及檢察官就警詢錄音之勘驗筆錄(見偵二卷第5頁),均記載被告供稱先行離開肇事現場云云,分別係記載及勘驗錯誤,而與被告事實上之供述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㈡被害人蕭順良,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其於警詢之指訴,乃屬
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被告有罪之證據。
㈢證人賴蒼德於檢察官偵查中僅結證稱:①現場照片是我照的
;②現場有血跡;③當我拍照時蕭順良腳部有受傷流血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僅得以證明證人賴蒼德曾至肇事現場拍照,肇事現場有血跡及被害人腳部受有傷害之事實,無法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24張等均係員警就肇事現場所為之紀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
㈤被告肇事後其隨身攜帶之包包(正方形、咖啡色、有背帶、
寬約34公分、高約35公分)及置於包包內之皮夾(黑色、寬約12公分、高約10公分)分別掉落地面,其中包包為被告拾起(見本院卷第90頁);皮夾則為被害人蕭順良拾得並交付警局因而查獲上情,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見偵二卷第6頁、本院卷第84、87至91、93頁)、證人即警員甲○○(見本院卷第53頁)、證人白昕玉(見偵一卷第38頁)、劉嘉慧(見偵一卷第64、65頁)、林詩喬(見偵一卷第68頁)、余明慧(見偵一卷第79、80頁)等人均別供稱或證稱在卷。因此起訴意旨推論證人白昕玉、林詩喬、劉嘉慧、余明慧等4人均誤以為「撿拾包包(應為皮夾)之人為騎腳踏車之人,而誤認騎腳踏車之人先離開」之事實,尚有誤會,依此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肇事逃逸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證據足以認明,此外本院又查無被告有何肇事逃逸犯行之證據,本件起訴即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鍾邦久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